原告:冒爱芬,女,1960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笔一,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晓俊,男,2002年5月25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理人:张惠玉(系被告胡晓俊母亲),住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安博路XXX号XXX室。
原告冒爱芬诉被告胡晓俊法定继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爱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笔一、被告胡晓俊的法定代理人张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冒爱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讼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院(2017)沪0115民初8367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原告、被继承人胡荣华与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浦东房改办)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依法有效,涉讼房屋分别由原告享有30%产权、胡荣华享有70%产权。胡荣华于2018年2月8日病故,被告是其唯一法定继承人。因原、被告就涉诉房屋已发生多次诉讼,矛盾较大,双方共有基础不存,故起诉。
被告胡晓俊辩称,冒爱芬非法取得涉讼房屋产权,涉讼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是非法的、无效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求。1、本被告目前在学就读,无经济收入,亦无力给付原告巨额房屋折价款。2、本被告对(2017)沪0115民初83676号民事判决及其二审(2018)沪01终8810号民事判决结果均不接受,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结论亦不认同。(1)本被告认为在胡荣华因病昏迷期间,其不可能签署委托书并授权他人处理购房事宜,前述案件查明事实部分均存在重要错误,本被告就该些裁判结果的异议,今后将继续向最高院等裁判机关进行申诉。(2)本被告是胡荣华唯一合法继承人,但只继承胡荣华的合法遗产。胡、冒二人当年离婚约定的补偿款,不能作为冒爱芬取得涉讼房屋产权份额的参考依据,前案法院对本被告在前案中提供的胡荣华医疗记录视若无睹,审查认定所谓房产份额成立,实质是违法再审了胡、冒二人的离婚判决结果,帮助了冒爱芬以合法形式掩盖侵吞政府成本价与市场出售公有住房的巨额差价。(3)冒爱芬采用非法手段骗得涉讼房屋部分产权,侵犯了国家利益、侵害了本被告对房屋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本就不具备购房资格。(4)法院对前案纠纷所做一、二审判决均采集原告的谎言,认定所谓冒、胡二人与房改办签订的涉讼房屋出售合同有效,该些裁判结果也是非法的、错误的。(5)冒爱芬采用非法手段获取产权,本身就是违法,其当然无权借口分割房产,要求与胡晓俊一起分割涉讼房屋。本被告坚持认为对涉讼房屋应当回归到最初租赁公房状态,但对依法应当属于胡荣华的合法遗产,本被告不会放弃继承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胡荣华于2018年2月8日死亡,其生前单身且未留遗嘱,其母周七妹于1992年6月1日报死亡,其父胡松林于2012年5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籍,其生前育有一子即胡晓俊。
胡荣华与冒爱芬于199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5年11月冒爱芬起诉离婚,2006年5月本院依法判决胡荣华与冒爱芬离婚,冒爱芬迁出涉讼房屋,胡荣华给付冒爱芬房屋补偿款11万元。此后,胡荣华未向冒爱芬给付上述房屋补偿款。
2002年5月25日,胡荣华与案外人张惠玉生育一子即胡晓俊。2007年10月17日,胡荣华、张惠玉登记结婚。2015年1月,胡荣华起诉离婚,2015年3月本院依法判决胡荣华与张惠玉离婚,胡晓俊随张惠玉共同生活,张惠玉迁出涉讼房屋自行解决居住。
2017年9月形成署名为胡荣华、原告冒爱芬、案外人浦东房改办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胡荣华、原告冒爱芬向浦东房改办购买涉讼房屋产权,共有份额为胡荣华70%,冒爱芬30%,购房款18,102元。
2017年9月18日经核准,涉讼房屋产权登记至胡荣华、冒爱芬名下,产权状况为按份共有,胡荣华70%,冒爱芬30%,房屋建筑面积53.98平方米。
2019年7月25日,冒爱芬以上述事由起诉要院,要求对涉讼房屋依法继承、分割。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于同年9月1日立案受理。
审理中,冒爱芬、胡晓俊均确认涉讼房屋目前出租他人,租金分别由冒爱芬收取30%、胡晓俊收取70%。
就涉讼房屋分割问题,冒爱芬要求首先由胡晓俊继承涉讼房屋中原属于胡荣华名下70%产权份额,冒爱芬长年在外租房居住,其是退休工人,收入较低,按房价约420万元计算,冒爱芬显然无力给付胡晓俊70%房屋折价款,故要求涉讼房屋产权全部归胡晓俊所有、胡晓俊给付冒爱芬30%的房屋产权折价款;如胡晓俊不同意给付冒爱芬房屋产权折价款,则冒爱芬要求由法院判令对涉讼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拍卖款或变卖款由双方按各自享有的产权比例分割,相关税费亦由双方按产权比例分摊。对此,胡晓俊表示其坚持前述答辩意见,在不接受前案一、二审判决结果的前提下,其不同意冒爱芬所谓房屋折价款方案,其目前在读,本无收入,居住亦随母亲张惠玉,故认为对涉讼房屋的处理,应当回归到最初的租赁公房状态,其是胡荣华唯一血脉,是涉讼房屋内具有合法户籍的唯一合法居住者,如涉讼房屋归胡晓俊继承所有的,则胡晓俊可将当年胡、冒二人离婚时约定的11万元补偿款支付给冒爱芬。因双方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另查明,2017年10月30日,本院受理胡荣华诉冒爱芬、浦东房改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胡荣华于审理中去世,其法定继承人胡晓俊表示需作为胡荣华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对该案继续审理。胡晓俊作为该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2017年9月落款人为“胡荣华”与被告浦东房改办就涉讼房屋签署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房屋承租人为胡荣华的公房租赁状态。冒爱芬则辩称胡荣华二姐胡幼雯持胡荣华委托书代为签署上述合同,故该合同依法有效。本院于该案中查明,2017年8月24日,形成委托人署名为胡荣华的委托书一份,载明:我长期以来靠吃低保维持生计,……今须花一大笔医疗费,本人无力筹措,百般无奈,一切事由我能全权委托我二姐胡幼雯处理,包括我的房屋置换。……2017年12月5日,胡幼雯与张惠玉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胡幼雯在本协议签署时,将胡荣华身份证、医保卡、工资卡等交给张惠玉;2.胡荣华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他本人医保卡支付,不足费用或护工费等自费部分由张惠玉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上半年胡荣华因脑梗等疾病住院,而2015年3月胡荣华与其第二任妻子张惠玉已离婚,其子胡晓俊此时年仅13岁,且随张惠玉共同生活,胡荣华已孤身一人,在此情况下,其兄妹胡幼雯等对其予以照顾符合常理,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之前,胡荣华的身份证、医保卡、工资卡等证件由胡幼雯保管,胡荣华的医疗费用也由胡幼雯一方结算,因此,冒爱芬主张2015年胡荣华住院时,胡荣华、胡幼雯等兄妹一致同意由胡幼雯照顾胡荣华,全权处理胡荣华的一切事宜,胡荣华并将身份证等证件交给胡幼雯,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胡荣华于2017年7月25日因肢体麻木乏力再次住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多处载明“无意识障碍、神清”,出院诊断载明胡荣华患有“肺部感染、脑梗死后遗症、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等多种疾病,2017年8月24日落款为胡荣华的委托书载明:“我长期以来靠吃低保维持生计,……今须花一大笔医疗费,本人无力筹措,百般无奈,一切事由我能全权委托我二姐胡幼雯处理,包括我的房屋置换。”虽然胡荣华再次住院,但神清、无意识障碍,胡荣华在患有XXX疾病住院治疗而又无力承担医疗费的情况下,出具委托书委托胡幼雯全权处理包括房屋置换在内的一切事宜,具有合理性,本院对该委托书予以采信。胡晓俊对该委托书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应证据否定该委托书之真实性,亦无相应证据推翻该委托书。冒爱芬主张购买涉讼房屋产权系为了买下后出售置换用于胡荣华治疗,与胡荣华的病情、治疗情况、委托书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冒爱芬30%产权份额,2006年本院判决胡荣华与冒爱芬离婚,胡荣华需支付冒爱芬涉讼房屋补偿款11万元,因胡荣华长期未付该款,2012年12月胡荣华与冒爱芬就房屋补偿款问题达成双方在涉讼房屋如何居住的协议,但冒爱芬实际并未居住,2006年11万元的价值远高于购房时2017年11万元的价值,且冒爱芬为涉讼房屋动迁房的获得人之一,冒爱芬的户口又一直在涉讼房屋,而胡荣华享有70%的大部分产权份额,冒爱芬享有30%产权份额并无不妥,亦未侵害胡荣华的利益。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可以认定购买涉讼房屋产权系胡荣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胡晓俊作为胡荣华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以出售合同胡荣华签名系伪造、购房非胡荣华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确认公房出售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晓俊本人,购买涉讼房屋售后公房产权时,胡晓俊年仅十五周岁,根据购买售后公房的相关规定,其并不具备购房资格,故胡晓俊要求确认公房出售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于2008年5月24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8367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胡晓俊的诉讼请求。
胡晓俊不服上述(2017)沪0115民初8367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购下涉讼房屋产权是否为胡荣华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侵害胡晓俊的合法权益。胡晓俊主张胡荣华于2017年8月24日出具的委托书不是胡荣华真实意思表示,但委托书的内容已载明胡荣华因患重病需要筹措医疗费而置换房屋,这与当时胡荣华本身的病情吻合。胡荣华自2015年上半年因病入院后,虽多次住院,但入院记录与出院记录均未提及其发生意识障碍或失去语言功能。胡荣华出具委托书当日即2017年8月24日的病史记录亦未载明其出现昏迷或意识不清的状态,因此,胡晓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认定委托书合法有效,反映胡荣华真实意思。虽然胡荣华与冒爱芬于2006年5月离婚时确定由冒爱芬迁出涉讼房屋,胡荣华给付冒爱芬房屋补偿款11万元,但之后因胡荣华一直未能支付上述补偿款,双方于2012年12月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胡荣华无力支付补偿款11万元,故涉讼房屋原朝北小房间由冒爱芬居住,公用部位双方合用,表明冒爱芬放弃11万元的对价是获取涉讼房屋的居住权。由此,胡荣华在购下涉讼房屋产权时必然要考虑冒爱芬对房屋享有的利益,双方最终确定胡荣华、冒爱芬对房屋享有的产权比例尚属合理,亦不存在侵害胡荣华利益的情形。胡晓俊在胡荣华、张惠玉婚后将户口迁入涉讼房屋并居住,但胡荣华购买涉讼房屋售后公房产权时,胡晓俊尚未成年,不具备购房资格,因此亦不存在侵害其利益的问题。上诉人胡晓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沪01民终88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8月28日,胡晓俊法定代理人张惠玉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西区控告厅寄送材料,该件转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处理。为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沪检一分民(行)监[2019]XXX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内容:“胡晓俊因与冒爱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8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胡晓俊主张胡荣华于2017年8月24日出具的委托书不是胡荣华真实意思表示。经查,胡荣华出具委托书当日,即2017年8月24日的相差病史记录未载明其出现昏迷或意识不清的状态,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胡荣华生前作出过相反的意思表示。结合上述委托书内容,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上述委托书合法有效,反映胡荣华真实意思,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胡晓俊的监督申请。”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审理中,胡晓俊坚持其答辩意见,对前述(2017)沪0115民初83676号民事判决、(2018)沪01民终8810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决定书均持有异议,坚持认为涉讼房屋的购买手续非法,但就其各项异议观点,在前述一、二审判决及检察院决定书中已做充分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胡晓俊前述诸多异议均未获前案一、二审法院采纳,其对二审判决要求监督的主张也未得上海市检察院一分院支持,其在本案中亦未提供充分可信证据,用于证明其异议可以成立,故本院对胡晓俊该些异议均不予采信。
胡荣华生前单身且未留遗嘱,故本院确定截止胡荣华死亡止,对属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胡晓俊是胡荣华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胡荣华的遗产。涉讼房屋产权依法登记在冒、胡二人名下,产权比例分别为冒爱芬30%、胡荣华70%,因胡晓俊在本案始终未明确放弃继承权利,故本院确定原登记在被继承人胡荣华名下的涉讼房屋70%产权份额由胡晓俊一人依法继承。
我国法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冒爱芬、胡荣华早已离婚,该二人就涉讼房屋丧失共有基础,现胡荣华死亡,冒爱芬起诉要求就涉讼房屋依法继承、分割,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到双方均无实际能力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故冒爱芬主张涉讼房屋产权全部归胡晓俊所有并由胡晓俊给付冒爱芬房屋折价款之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本院依法确定涉讼房屋由冒爱芬、胡晓俊按份共有(冒爱芬30%、胡晓俊70%),双方应互相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事宜,相关税费由双方按各自产权份额比例分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同学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冒爱芬、被告胡晓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冒爱芬享有30%产权份额、被告胡晓俊享有70%产权份额;原告冒爱芬、被告胡晓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互相配合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冒爱芬负担30%、被告胡晓俊负担70%。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原告冒爱芬负担8,760元,由被告胡晓俊负担20,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虹
书记员:金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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