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军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营业场所福建省泉州市。
负责人:王丁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渌,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坤,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漆昶麟,女,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被告:熊志豪,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耿佳,福建一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军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与被告漆昶麟、熊志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
原告军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诉称,2017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JRZLQZHXXXXXXXXXX的《售后回租合同》,约定被告漆昶麟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用一辆型号为WDDNG56X奔驰汽车,被告熊志豪作为共同承租人。车辆融资总额365,444元,租赁期数为36期,每一个月为一期,每月应付租金12,669元,每月25日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交付租赁车辆,并支付购车款项,但两被告仅支付10期租金,自2018年7月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126,69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到期租金202,704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544.4元;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30,18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8月24日、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编号均为JRZLQZHXXXXXXXXXX的《买卖合同》和《售后回租合同》。其中,《买卖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福建省泉州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买方所购买的货物是为融资租赁业务而购买的。在签订本合同之前,本合同的买方(原告)作为出租人已经和卖方(被告)就车辆的融资租赁业务事宜进行了谈判并签订了编号JRZLQZHXXXXXXXXXX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鉴于此,买卖双方一致确认:卖方为融通资金,将自己所拥有的车辆出售给买方,同时买方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回租给卖方使用;如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是买卖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合同未尽事宜,以租赁合同的规定为准。而《售后回租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杨浦区,同时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两份合同,原、被告间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同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售后回租合同》对签约地存在相矛盾的约定,且实际签约顺序与合同约定也不一致。
审理中,原告陈述系争的《买卖合同》和《售后回租合同》同一天签订,合同签订步骤为两被告签字后寄交原告总公司盖章,因原告总公司军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而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杨浦区,故最终在上海市杨浦区加盖原告印章。但原告所述两份合同签订顺序与实际合同反映不同,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最后签字或盖章地点在上海市杨浦区,且本案涉案合同主体为军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而非军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此,本案无法根据合同实际签订地确定管辖。在无法根据合同签订地确定管辖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上海市杨浦区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查明,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本案应依职权移送被告住所地即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依职权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陈红华
书记员:朱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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