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葛衙庄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3995391Q。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雄、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重复支付2016年6月工资4356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年休假工资为1201.60元(4356元/月÷21.75天×3天×200%);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单位缴纳社保金额1091.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入职,任黄石办线路主任。原告根据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为提升员工销售技能及管理技巧,组织被告郭某某前往湖北大区汉口办事处培训学习,为期1个月,学习期间,大区报销交通费,提供住宿安排,工资标准维持原薪资不变。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郭某某发出书面学习通知书要求其6月3日到大区报到,被告未前去。后公司在2016年6月4日、6月7日先后发出书面学习通知给被告,其接到通知书后均未报到。2016年6月14日公司发书面处罚通知书以及书面通知被告培训学习,其均未按照公司要求正常出勤并参加培训学习。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发书面通知自2016年6月27日起与被告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郭某某2016年6月出勤至6月6日,自2016年6月7日起一直处于缺勤状态,既未到湖北大区汉口办事处参加培训学习,也未到其原岗位正常上班。6月仅出勤5天。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后,结算了被告郭某某2016年6月工资:538.46元(出勤5天)+107.69(端午节带薪假1天)+237.5元(周六加班工资)+50元(餐补)+538.46元(5天年休假)-425元(6月个人保险)-480元(6月个人公积金)-396.4元(7月个人保险)-456元(7月个人公积金)=285.28元。公司收到住房公积金反馈的7月账单,确认7月公积金未产生费用,补差额至被告工资卡456(7月个人公积金)-285.28=170.72元。至此被告的2016年6月工资已结清,原告不应再重复支付给被告2016年6月工资。被告2016年6月离职,其保险应缴纳至6月底,因黄石当地社保政策已超过了当月减员异动期,实际缴纳至7月底。2016年7月原告向社保局缴纳被告郭某某保险金额总计1488.20元,被告郭某某个人承担部分528.40元已从6月工资扣除,单位承担部分1091.80元(其中养老722元、医疗309元、失业26.60元、工伤15.20元、生育19元),需由被告郭某某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1、2016年5月30日的学习深造通知书及快递寄件单;2、2016年6月4日的培训学习通知函及快递寄件单;3、2016年6月7日的培训学习通知函及快递寄件单;4、2016年6月14日的培训学习通知函、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大区关于对黄石办事处郭某某的处罚决定及快递寄件单;5、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办事处2016年1月至6月的考勤明细表;6、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通知。证明:1、被告郭某某无故不服从公司安排,曾被记过处分;2、被告郭某某被记过处分后仍不予改过,无故缺勤,为此原告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
证据二、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条例、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会议决议、被告郭某某出具的学习申明。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罚所依据的员工奖惩条例经过了民主程序;被告郭某某已学习了员工奖惩条例。
证据三、考勤表。证明被告郭某某已休了年假2天。
证据四、被告的2016年6月工资及说明。证明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后结算了被告的2016年6月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016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无法停止其社保缴纳,为此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6年7月的单位应承担的社保金额1091.80元。
证据五、社保缴费情况及公积金流水。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16年7月。
证据六、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七、劳动合同。证明被告的工资组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入职进入被告处任黄石办事处线路主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岗位。原告根据工作需要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学习通知要求其于6月3日到汉口办事处学习,时间为一个月,学习期间原告提供住宿,工资标准维持原薪资不变,但被告没有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前去。后原告在2016年6月4日、6月7日先后再次向被告发出书面学习通知,要求其接到通知书后按照规定时间前往汉口办事处学习,被告仍未前去报到学习。2016年6月7日原告处行政人员将被告在考勤机的指纹删除致使被告无法打考勤。2016年6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按照规定时间前往汉口办事处学习,同时向被告发出书面处罚决定,给予被告记大过处分。2016年6月24日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时将该决定通知了被告。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周上六天班。被告在原告处月平均工资为4356.50元,月平均加班费950元。2015年工作期间,原告只给被告安排年休两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以被告为湖北外服鑫中浩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的名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缴纳至2016年7月31日,住房公积金缴纳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70.72元的工资。2016年7月15日,被告认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9月7日作出黄劳人裁字(2016)第591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人民法院,双方形成讼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被告在原告处2016年6月的工作天数。原告提交了考勤表予以证实其上班至2016年6月6日,共上班5天。被告则提交了晨会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上班至2016年6月27日。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2016年6月7日将被告在考勤机的指纹予以删除致使被告无法打考勤。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判断,结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至2016年6月27日,理由为被告与原告的行政人员在6月15日微信聊天时明确显示行政人员让被告等会再走,且被告提交晨会照片及向原告的工作人员申请报销2016年5月份相关费用的报销单据的照片,而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则是原告根据考勤机的打卡情况予以统计得出,但原告在2016年6月7日将被告在考勤机的指纹予以删除致使被告无法打考勤,故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虽然被告没按照原告的通知规定前往武汉学习,但被告在原工作岗位上工作至2016年6月27日,故原告应向被告发放2016年6月1日至6月27日上班期间的工资。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起民事诉讼,表明其接受仲裁裁决,但原告在2016年7月向被告发放了170.72元的工资应予以扣除,故原告还应向被告补发工资的数额为4158.28元。原告请求不应向被告重复支付2016年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正常工作期间已支付了劳动报酬,该金额在计算年休假工资时应予以扣除。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在2016年5月前的工资均已发放,且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2015年只休了2天的年休假,故原告应向被告补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201.65元(4356元/月÷21.75天×3天×200%)。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单位缴纳社保金额109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并未提出该请求,因此该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郭某某支付2016年6月的工资4158.2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01.65元。
二、驳回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至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又林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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