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雪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晓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融氏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于昌德。
原审被告:宋燕萍,女,汉族,1961年6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被告:于昌德,男,汉族,1959年7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红,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弗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奕峰。
上诉人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超市”)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2529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农工商超市上诉称,其并非《最高债权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或《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也从未同意接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因此,上述合同记载的管辖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上海分行”)起诉农工商超市的依据为《2017-2018年度商品供销合同》,应由该合同约定的“供销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融氏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约定南京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为该等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上述约定表述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当属有效。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在本案中同时起诉农工商超市,请求判令就上海融氏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农工商超市的应收账款行使质权,应当依据主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徐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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