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标普某某(长沙)饲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
熊添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李丽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袁基策
宜昌爱华农业科研开发有限公司
付军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王士平
原告(反诉被告)农标普某某(长沙)饲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地址:汉川市新河工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何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添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诉)。
委托代理人李丽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诉)。
委托代理人袁基策,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对质量技术做专业说明(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宜昌爱华农业科研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水庙村5组。
法定代表人黄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军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士平,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农标普某某(长沙)饲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普某某公司)与被告宜昌爱华农业科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爱华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添忆、李丽平、袁基策和被告爱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军华、王士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提交证据一原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为仅对检验样品、检验结果有效,且原告未及时收到该检验报告,属于鉴定程序不合法,无法确定是原告公司提供的产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被告所提供的是复印件而非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认为不能单独证明被告损失的真实性,有夸大损失的可能,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
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鉴定机构宜昌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系依法成立,其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可其效力;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明原告已确认其向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也没有及时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其效力;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系被告日常生产作业中明细目录,本院认为该明细目录证明被告的直接损失即奶量实际销售损失为129700元,且被告在庭审之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所提供的1812奶牛精料补充料中黄曲霉素b1含量严重超标,导致被告生产的生鲜牛奶中黄曲霉素M1严重超标而无法销售是引起被告反诉的直接原因,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27644.40元,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损失为奶量销售损失129700元,超出部分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即129700元的直接销售损失予以认定,无证据证实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拖欠货款335906.80元的本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应当将原告向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129700元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335906.80元中予以扣除,扣减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应为206206.8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爱华农业科研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农标普某某(长沙)饲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支付货款206206.80元;
二、驳回原告农标普某某(长沙)饲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宜昌爱华农业科研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9239元,由原告负担2900元,被告负担6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所提供的1812奶牛精料补充料中黄曲霉素b1含量严重超标,导致被告生产的生鲜牛奶中黄曲霉素M1严重超标而无法销售是引起被告反诉的直接原因,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27644.40元,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损失为奶量销售损失129700元,超出部分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即129700元的直接销售损失予以认定,无证据证实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拖欠货款335906.80元的本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应当将原告向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129700元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335906.80元中予以扣除,扣减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应为206206.8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爱华农业科研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农标普某某(长沙)饲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支付货款206206.80元;
二、驳回原告农标普某某(长沙)饲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宜昌爱华农业科研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9239元,由原告负担2900元,被告负担6339元。
审判长:陈向东
审判员:肖乐新
审判员:谭志工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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