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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昂(上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冠昂(上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任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璇,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冬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岭,男。
  原告冠昂(上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昂(上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3,675.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19,925.8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3,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4月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道具、陈列物料等相关货物。2018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的重庆星光店提供道具,货物总价219,925.8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发货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在原告发货前未支付货款,并在发货后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陈列物料,货物总价23,750元,双方约定交货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订单签订情况无异议,签收情况有异议。被告重庆星光店的货物是否是原告提供的以及是否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暂时无法确认,亦无法陈述重庆星光店是否有其他的道具采购商。原告主张的签收人王亮确实是被告员工,但王亮是否签收货物需要庭后核实。被告上海仓库有很多道具,是否是原告提供的无法确认,吴波是否是被告员工无法确认。两笔订单被告确实未付款。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的道具订单及道具清单一份,其中包括运输及安装指导服务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该道具订单签订时间是2018年8月15日,在此之前,2018年4月双方先通过电子邮件沟通,达成了供货协议。同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道具清单中的货物,被告公司拓展部经理王亮进行签字确认,因道具订单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余款70%发货前付清,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方式付款,故原告从2018年4月28日起主张利息。
  2.日期为2018年6月5日的陈列物料订单2份,一份是双方盖章,一份是被告员工吴波6月7日签字确认的,双方实际盖章日期是2018年8月15日,货物供应日期是2018年6月5日,总价格是23,750元,证明原告在2018年6月已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3,750元的货物。双方约定交货后7个工作日付清货款,被告最迟在6月18日付款,但未付,故原告从2018年6月19日起主张利息。
  3.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开票日期均为2018年11月1日,其中开票金额23,500元的发票对应的是2018年6月5日的陈列物料订单,其他3张对应的是重庆星光店订单。
  4.原告业务员胡璇与被告业务员丁建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向被告交货及催款的事实经过。这份聊天记录对应的2018年6月5日订单。重庆星光店的对接人是王亮。丁建峰对接的是陈列物料。
  5.原告业务员胡璇与被告业务员王亮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其中2018年11月2日,胡璇称重庆星光店和陈列物料的发票都开好了,王亮称好的,说明发票已开给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盖章日期、收货日期等内容需要庭后向王亮、吴波、丁建峰等人核实。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先签合同,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再付款,现有证据显示原告是2018年11月开发票,故不同意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
  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开过相关发票,但被告是否收到了发票,需要庭后核实。
  证据4、5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
  被告对本案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4、5被告称需要核实真实性,但至今未提供核实意见,且其在质证中也引用证据中的相关内容作为其质证依据,故本院确认证据4、5的真实性。关于证据外原告陈述的内容是否属实的问题,由于被告承诺庭后七日内提供相关核实结果但至今未提供,且本院已明确告知其逾期提供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故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根据上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落款日期为4月27日的ASOBIO道具订单,订单上显示,项目名称为重庆星光店;产品类型为道具;道具费用195,225.80元、运费22,000元、人员指导安装费2,700元,总计219,925.8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余70%款发货前结清;道具订单上另有手写字样“道具于4月27日送到重庆星光店店铺,胡璇”及“已完成,王亮”。订单后另附有重庆星光店道具清单、运输及安装指导服务清单,其中道具清单中详细载明了货物的产品示意图、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以及总价。运输及安装指导服务清单则详细记载了运费、人工费以及住宿费的具体组成情况。上述货物由被告员工王亮在2018年4月27日实际签收。
  2018年5月7日开始,原告员工胡璇与被告员工丁建峰通过微信沟通陈列物料的定作及购买事宜,后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将相关物料送至被告仓库,6月7日被告员工吴波签收相关货物。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丁建峰通过微信沟通物料合同的签订事宜,其中2019年3月27日,丁建峰称原告的两张订单甲方处一个写“科倍”、一个写“翱丝”,因为发票开的是“翱丝”,要求原告重新开订单,在原告重新开订单后,丁建峰于2019年4月4日将盖完章的订单回寄给原告。原告持有的两份订单具体内容为,落款日期2018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ASOBIO道具订单,订单上显示,项目名称为ASOBIO陈列物料订单;产品类型为陈列小物料;订单约定产品交付明细为道具15项,运输费由被告承担;订单总价23,750元;付款方式为交货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款项。
  另查明,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4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发票金额分别为23,750元、99,925.80元、60,000元、8,275.86元。被告实际已收到上述发票。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义务。在原告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交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立即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订单中对于货款的支付日期分别进行了约定,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否则应自次日起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虽称双方更改了订单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应以收到发票作为被告付款的日期,但在原告对此不予确认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冠昂(上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货款243,67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19,925.8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3,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5.13元,减半收取计2,477.56元,保全费1,738.38元,均由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罗林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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