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冠龙阀门(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龙恩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政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宇,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密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孝平,执行董事。
上诉人冠龙阀门(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龙昆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冠龙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密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缇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6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冠龙昆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被上诉人上海冠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密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龙昆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612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海冠龙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冠龙昆山公司的产品宣传及销售行为侵害了上海冠龙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是错误的。首先,第XXXXXXX号“冠龙”商标是核定使用在第7类作为“机器零件的阀”产品上的,而非第6类作为“非机器零件的金属阀门”,前者是精密机器、仪器的一部分,后者是排水建设工程中用于管道流体控制的金属阀门,二者截然不同。冠龙昆山公司没有生产也没有能力生产第7类作为“机器零件的阀”,本案中上海冠龙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以及一审法院援引的冠龙昆山公司网站宣传、产品宣传内容指向的产品均为第6类产品,与第7类产品毫不相干,且上海冠龙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使用过第7类第XXXXXXX号商标。因此,本案仅与第XXXXXXX号商标有关,与第XXXXXXX号商标无关。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及冠龙昆山公司宣传材料所指向的产品都只能属于第6类商品,且与第7类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不可能构成对第XXXXXXX号商标的侵权。一审法院认为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第6类与第7类商品容易产生混淆,没有依据。阀门类商品的“相关公众”是土木工程给排水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而非一般消费者,区分能力较强,不会将作为“机器零件的阀”与作为“非机器零件的金属阀门”相混淆。最后,冠龙昆山公司在产品、网站、宣传册中使用“冠龙”或“冠龙阀门”字样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是对自有企业字号的使用。冠龙昆山公司在产品标签、宣传资料中突出使用的是自己的注册商标。二、冠龙昆山公司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上海冠龙公司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即使构成也不能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冠龙昆山公司的企业字号与上海冠龙公司相同,属于正常的权利冲突,两者均为合法取得。本案并没有因后续使用刻意造成混淆或者故意攀附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使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也没有赔偿损失这一项。权利冲突不同于侵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只能要求规范使用,但无权要求变更企业名称,更不能要求未规范使用者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冠龙昆山公司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上海冠龙公司在先商标的不正当竞争,即使构成也不能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满足“误导公众”条件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冠龙昆山公司没有实施,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误导公众”的行为。即使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其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也只能是“停止使用、规范使用”,一审法院判令冠龙昆山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四、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参考其他法院审理的类似案件,一审法院在判决冠龙昆山公司变更企业字号的同时,判决赔偿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未特别标注的均为人民币)经济损失也明显过高。综上,冠龙昆山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上海冠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冠龙公司辩称,虽然上海冠龙公司购买的产品是第6类,但是上海冠龙公司销售的产品涵盖第6类、第7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冠龙昆山公司同时侵犯上海冠龙公司第6类、第7类商标是正确的。冠龙昆山公司的行为同时构成对上海冠龙公司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因此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不清的问题。根据冠龙昆山公司的侵权事实以及造成的损害结果,上海冠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赔偿损失的金额认定是完全正确的。综上,上海冠龙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冠龙昆山公司的上诉请求。
密缇公司未到庭答辩。
上海冠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冠龙昆山公司、密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冠龙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冠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冠龙昆山公司立即停止针对上海冠龙公司企业名称及“冠龙”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冠龙昆山公司更改企业名称并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冠龙”字样;3.判令冠龙昆山公司赔偿上海冠龙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1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案当事人基本情况、涉案注册商标及知名度情况
上海冠龙公司成立于1991年7月29日,为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美元810万,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比例、伺服液压技术之低功率气动控制阀及其他控制阀门、电子式水表、自来水水表智能抄表监控系统、流量计、消防器材等相关产品以及各种机械铸件的加工,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以及上述产品同类商品的批发、进出口业务等。
上海冠龙公司在其经营的阀门类产品上拥有以下商标权利:第XXXXXXX号“冠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阀(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调压阀、液压阀、闸门等,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13日;第XXXXXXX号“冠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排水阱(阀),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压力阀(机器零件)、放气阀、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液压、气压控制器、调压阀、液压阀、刮泥机等,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9月6日;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水管阀、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
上海冠龙公司成立后,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其品牌在国内水阀门市场的口碑、知名度不断提升,获得多项荣誉。该公司是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阀门分会的常务理事,是2013年上海市专利工作示范项目验收通过单位。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等部门于2015年8月19日批准上海冠龙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上海市合同信用促进会于2018年6月认定上海冠龙公司为2016-2017年度上海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7]第99号批复,认定上海冠龙公司第XXXXXXX号“”商标为驰名商标。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上海冠龙公司“冠龙”给排水阀门为“二○一五年度上海名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海冠龙公司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此外,上海冠龙公司参与起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第17部分:减压阀》国家标准(GB5135.17-2011)、《减压性倒流防止器》国家标准(GB/T25178-2010)。1996年以来,上海冠龙公司在全国各地设立了北京经营部、广州经营部、成都经营部等几十家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上海冠龙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该公司2015年主营业务收入为5.58亿元,2016年主营业务收入为5.70亿元,2017年主营业务收入为6.55亿元。
冠龙昆山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9日,为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金属阀门制造、加工、销售、管道配件、金属材料、消防器材、水泵机电、仪器仪表、电动气动装置、五金机电的销售。
第X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双耐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中央供暖装置用金属管道、中央供热装置用金属管道、金属水管、管道用金属弯头、管道用金属接头、金属管道,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止。2017年11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被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冠龙昆山公司。
密缇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7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家用电器、机电设备及配件、金属材料及制品、建筑装饰材料、一般劳防用品等产品的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电子商务等。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根据上海冠龙公司提交的冠龙昆山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封面左上角及部分内页突出显示“冠龙阀门”字样,封底在冠龙昆山公司全称下,标明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解放东路XXX号,销售热线021-XXXXXXXX、XXXXXXXX,图文传真021-XXXXXXXX,官方网址www.glfmsh.com、www.kr-v.com(主办单位均为冠龙昆山公司)。产品宣传册内页企业简介称:冠龙昆山公司是一家集科研、设计、开发、制造、销售为一体的国际化、集团化方向发展的大中型阀门企业。公司在常规阀类的基础上,持续创新、不断超越,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应用三维模拟造型设计系统,优化工况设计方案,使用各种材质进行定制研发,不断提升产品的可靠性和实用性……为顾客创造价值,是冠龙的企业理念,产品广泛应用于石油、化工、煤化工、天然气、电力、医药、冶金、航天、造纸等诸多领域。产品已远销欧洲、北美、中东、东南亚等十几个国家和地区,深受国内外众多水利工程项目等用户单位的认可等。产品宣传册内对该公司销售的各类阀门从产品概述、主要技术参数、主要零部件材料(材质)及外形尺寸等方面进行了详细介绍,具体包括:软密封锁闭阀、弹性/暗杆/明杆座封闸阀、对夹式/沟槽式/伸缩法兰/法兰式软密封/软密封双偏心手动法兰蝶阀、低阻力/过滤倒流防止器、水利控制阀、直接作用弹簧薄膜式减压阀、自力式/数字锁定/静态平衡阀、自力式压差控制阀、手动/自锁手动调节阀、动态平衡电动调节阀、直动式膜片式不锈钢/全不锈钢/直动式膜片式不锈钢法兰电磁阀、微量/自动/快速/复合式排气阀、微阻缓闭/节能消声/橡胶瓣/微阻球形/对夹式止回阀、气囊式水锤吸纳器、法兰/带伸缩过滤器、防污隔断阀、单法兰松套/可拆式双法兰松套传力接头、橡胶减震器(橡胶接头)、可曲绕双球体橡胶接头、金属软接头、智能电磁流量计。
经上海冠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嘉证经字第1294号公证书。进行清洁操作后,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www.glfmsh.com,跳转进入该网址页面,网站首页上方突出显示“冠龙阀门”字样,“联系我们”中联系方式为021-XXXXXXXX、XXXXXXXX,传真021-XXXXXXXX,上海销售处地址为上海市龙胜东路XXX号。该网站内容主要为冠龙昆山公司的简介及其各类阀门产品的文字、图片介绍。网站首页“产品目录”显示以下几种阀门:冠龙给排水阀门、冠龙新一代低阻力倒流防止器、冠龙消防阀门、冠龙暖通阀门、冠龙工业阀门、冠龙铜阀门和冠龙其他阀门。点击网站首页“产品管理”,显示该公司销售的各类具体阀门产品的图片,点击相应图片,可显示该类产品概述、主要零部件材料、主要技术参数等介绍内容。点击网站首页“关于我们”显示:冠龙昆山公司是一家集科研、设计、开发、制造、销售为一体的国际化、集团化方向发展的大中型阀门企业,公司研发制造弹性座封闸阀、水利控制阀、多功能水泵控制阀、过滤活塞式控制阀、新一代低阻力倒流防止器、蝶阀、止回阀、过滤器平衡阀、管力阀、减压阀、排气阀、消防阀门等多个系列品种。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www.kr-v.com,跳转进入该网址页面,网站首页左上方及中间均突出显示“冠龙阀门”字样,“联系我们”中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解放东路XXX号。网站首页“产品目录”显示弹性座封闸阀、蝶阀、水利控制阀、调节阀、止回阀、减压阀、新一代低阻力倒流防止器、管力阀、排气阀、平衡阀等类型。
2017年12月24日,密缇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销售产品为涡轮对夹式蝶阀(型号D371X-16QDN150)2台、静音式止回阀(型号DRVZ-16QDN150)1台、暗杆闸阀(型号Z45X-16QDN100)2台,价格合计3,900元,相关产品上附有产品合格证,中间部分由较大的“”商标及“冠龙阀门”四个字组成,下方显示冠龙昆山公司的全称及联系电话、网址等信息。上述涡轮对夹式蝶阀、静音式止回阀、暗杆闸阀产品系密缇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从冠龙昆山公司进货,价格合计3,000元。冠龙昆山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
三、本案其他事实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冠龙昆山公司提交的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并打印的企业信息,在上海冠龙公司成立七年(即1998年)后,全国多地存在数十家将“冠龙”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的阀门类企业。
2017年12月1日,上海冠龙公司与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上海冠龙公司委托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办理与冠龙昆山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件一审全部事宜,代理费为11.5万元。上海冠龙公司已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冠龙昆山公司在生产经营和产品宣传中突出使用“冠龙阀门”字样是否侵犯上海冠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密缇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上海冠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冠龙昆山公司注册使用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上海冠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一、冠龙昆山公司、密缇公司侵犯了上海冠龙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上海冠龙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的保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以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使用行为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冠龙昆山公司在其产品、官方网站、宣传册介绍中使用“冠龙阀门”“冠龙”文字标识,官方网站中所展示的产品名称中将“冠龙”与不同类型的产品通用名称组合使用,对相关公众而言,上述使用方式已使“冠龙”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阀门是管路流体输送系统中用于控制相关设备内介质的流动方向、压力、流量的装置,按照阀门用途进行分类,可分为截断阀类(主要用于接通、截断介质,如闸阀、蝶阀、球阀、截止阀等)、调节阀类(主要用于调节介质的流量、压力等,如调节阀、减压阀等)、止回阀类(主要用于阻止介质倒流)和排气阀类(主要用于自动排出管道内空气等)。本案中,上海冠龙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六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排水阱(阀)和第七类阀(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调压阀、液压阀、闸门等,冠龙昆山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各类阀门(包括闸阀、蝶阀、止回阀、排气阀、消防阀门、管力阀、水利控制阀、调节阀、减压阀、平衡阀等),按照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不论是通常用于机器部件使用的阀门,还是普通金属阀门,均不会脱离其“用于控制相关设备内介质的流动方向、压力、流量”的功能和用途。另一方面,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六类中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排水阱(阀),金属水管阀也与第七类中的阀(机器部件)、瓣阀(机器部件)、压力阀(机器部件)、疏水器(阻气回水阀)、液压阀、调压阀等商品类似。因此,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结合被诉侵权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冠龙昆山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及相应宣传中使用与上海冠龙公司“冠龙”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对上海冠龙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冠龙昆山公司所提该公司只生产、销售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阀门商品,不生产、销售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阀门商品,因而不侵犯上海冠龙公司商标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冠龙昆山公司辩称其在产品宣传、销售时突出使用的是自己拥有权利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全称,故上海冠龙公司主张商标侵权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冠龙昆山公司在产品合格证、宣传册封面上方和官方网站首页上方突出使用的均是“冠龙阀门”标识,虽然在宣传中同时使用了其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但冠龙昆山公司拥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为各类管道,与其实际销售的阀门产品并不相同,冠龙昆山公司未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该使用方式并不能阻断“冠龙阀门”标识与冠龙昆山公司宣传、销售的阀门产品之间的联系,故一审法院对冠龙昆山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冠龙昆山公司注册使用的企业名称构成对上海冠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上海冠龙公司主张冠龙昆山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冠龙”字号违反上述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冠龙昆山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上海冠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冠龙”作为上海冠龙公司的字号和注册商标,在冠龙昆山公司成立时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从上海冠龙公司使用“冠龙”的时间上看,其自1991年7月成立以来即开始使用该字号并持续至今,远早于冠龙昆山公司申请“冠龙”作为字号的时间(2015年1月)。从上海冠龙公司使用“冠龙”的范围上看,上海冠龙公司在全国各地设立了多个以“冠龙”作为字号的分支机构进行经营,不断拓宽销售网络及发展渠道。从上海冠龙公司的经营业绩上看,根据上海冠龙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其2015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已达到5.58亿元并逐年提高。从上海冠龙公司的专业能力来看,其是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阀门分会的常务理事,曾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也参与了行业内多个国家标准的起草,说明该公司的专业水平得到业内认可。从上海冠龙公司“冠龙”品牌的知名度来看,“冠龙”不仅是上海冠龙公司的字号,也是上海冠龙公司的注册商标,上海冠龙公司在经营中亦同时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商标,故上海冠龙公司“冠龙”注册商标的市场影响力也可作为认定其“冠龙”字号影响力的依据。上海冠龙公司使用在第7类阀门商品上的“”商标在2007年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冠龙”品牌阀门曾被评为“二○一五年度上海名牌”,“冠龙”商标曾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证明上海冠龙公司对其商标的使用及宣传已使该商标达到较高的知名度。近年来,上海冠龙公司在多个省市维权,相关生效判决书中均认定上海冠龙公司的“冠龙”字号、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在冠龙昆山公司成立时,上海冠龙公司的“冠龙”字号及注册商标在行业内已经具有较大的影响力。
其次,冠龙昆山公司作为上海冠龙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在明知上海冠龙公司的“冠龙”字号及注册商标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情况下,仍选择在同一行业注册该字号并进行经营性使用,具有攀附上海冠龙公司字号影响力及涉案“冠龙”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上海冠龙公司、冠龙昆山公司产生混淆,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上海冠龙公司、冠龙昆山公司宣称的经营范围和实际经营的商品上看,两者均系专业阀门领域的经营者,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在冠龙昆山公司选择“冠龙”作为字号申请注册公司时,上海冠龙公司已使用“冠龙”字号长达近二十年的时间并已在行业内具备较大的影响力,故冠龙昆山公司应当知晓上海冠龙公司在先使用的“冠龙”字号已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另一方面,冠龙昆山公司的注册地江苏省昆山市,与上海冠龙公司的注册地上海市在地理位置上毗邻,冠龙昆山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也以上海销售处的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对外宣传,更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综上,冠龙昆山公司将上海冠龙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冠龙”字号及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并使用,具有明显的侵权的主观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上海冠龙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冠龙昆山公司提出,其企业名称是由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批准注册的,全国以“冠龙”命名的企业同时并存,没有造成上海冠龙公司所称的市场混淆,冠龙昆山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组成,其中字号是最具识别意义的核心部分。在某行政区划或行业领域之外,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并不限制与其相同的企业名称的登记,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综合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在后使用的企业名称、经营行为等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等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根据前述分析,冠龙昆山公司企业名称是否通过企业登记机关核准注册、市场上是否还存在使用相同字号的其他企业,并不能否定冠龙昆山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意图,亦不影响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更何况,从冠龙昆山公司提供的企业信息来看,最早以“冠龙”为字号的阀门企业成立于1998年,亦晚于上海冠龙公司成立的时间。因此,冠龙昆山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冠龙昆山公司、密缇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冠龙昆山公司不仅侵害了上海冠龙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还构成对上海冠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密缇公司实施了侵害上海冠龙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上海冠龙公司诉请判令冠龙昆山公司、密缇公司停止侵犯上海冠龙公司“冠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令冠龙昆山公司停止针对上海冠龙公司企业名称及“冠龙”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冠龙”字样),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是针对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时,该企业名称应如何正确使用的规定,属于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并不冲突,冠龙昆山公司提出因上述规定第四条没有明确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故上海冠龙公司要求经济赔偿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鉴于上海冠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冠龙昆山公司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上海冠龙公司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冠龙昆山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海冠龙公司的“冠龙”注册商标及字号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冠龙昆山公司的侵权行为涉及商标和企业名称、冠龙昆山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冠龙昆山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上海冠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根据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案案情、上海冠龙公司代理律师在案件中的工作量及立案、开庭的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为5万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冠龙昆山公司、密缇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上海冠龙公司第XXXXXXX号“冠龙”、第XXXXXXX号“冠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冠龙昆山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冠龙”字样;三、冠龙昆山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上海冠龙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四、冠龙昆山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冠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五、驳回上海冠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720元,由上海冠龙公司负担13,060元,冠龙昆山公司负担18,66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冠龙昆山公司在其产品、官方网站和宣传册介绍中使用“冠龙阀门”“冠龙”字样是否侵犯上海冠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冠龙昆山公司注册使用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上海冠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三、如果冠龙昆山公司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以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冠龙昆山公司在其产品、官方网站、宣传册介绍中对“冠龙阀门”“冠龙”文字标识的使用方式,对相关公众而言,已使“冠龙”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该文字标识与上海冠龙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冠龙”商标属于相同商标。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商品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分析合理、充分,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冠龙昆山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及相应宣传中使用与上海冠龙公司“冠龙”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对上海冠龙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鉴于被诉侵权商品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阀门构成类似商品,故对于冠龙昆山公司关于其只生产、销售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阀门商品,不生产、销售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阀门商品,第6类阀门商品与第7类阀门商品也不构成类似商品,因而其不侵犯上海冠龙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冠龙昆山公司提出其对“冠龙阀门”“冠龙”文字标识的使用,系其对自身企业字号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商标使用行为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冠龙昆山公司在其产品、官方网站、宣传册介绍中使用“冠龙阀门”“冠龙”文字标识的行为,已经起到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于冠龙昆山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从“冠龙”作为上海冠龙公司的字号和注册商标,在冠龙昆山公司成立时即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冠龙昆山公司作为上海冠龙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在明知“冠龙”字号及注册商标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情况下,仍选择在同一行业注册该字号并进行经营性使用,具有攀附上海冠龙公司字号影响力及涉案“冠龙”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等角度,对冠龙昆山公司注册使用的企业名称构成对上海冠龙公司不正当竞争的分析详尽、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冠龙昆山公司认为即使其注册使用的企业名称构成对上海冠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其责任承担方式也不应包括赔偿损失这一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只能要求规范使用,无权要求变更企业名称,更不能要求未规范使用者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海冠龙公司的请求,基于诚实信用、保护在先、避免混淆的法律原则,判决冠龙昆山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属于要求冠龙昆山公司承担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范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侵权责任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仅有停止侵害还包括赔偿损失等,且各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合并适用。冠龙昆山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其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侵害了上海冠龙公司的合法权益,致使上海冠龙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在判决冠龙昆山公司停止侵害的同时判决冠龙昆山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冠龙昆山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明显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上海冠龙公司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冠龙昆山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上海冠龙公司的“冠龙”注册商标及字号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冠龙昆山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冠龙昆山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冠龙昆山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上诉人冠龙阀门(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盈喆
书记员:钱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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