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冮明华与尉冬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冮明华,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尉冬彩,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负责人:闫继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丽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絮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冮明华与被告尉冬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冮明华、被告尉冬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冮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范围内给原告医疗费99,548.23元、误工费83,718.72元、伙食补助费8900元、护理费23,708.95元、营养费6000元、复印费212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4398元、十级伤残赔金33,65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80元,合计26,4419.30元,被告尉冬彩已给付40,000元,尚欠22,4419.30元,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尉冬彩按比例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8时55许,被告尉冬彩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大雁镇神雁大街环岛与原告冮明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冮明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鄂温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证书尉冬彩负主要责任,冮明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89天(三次),2016年6月12日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2月7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鉴定护理及营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8时55分许,被告尉冬彩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驾驶至大雁镇神雁大街环岛左转弯绕行环岛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冮明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冮明华受伤,俩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鄂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尉冬彩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冮明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此次事故尉冬彩负主要责任,冮明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住牙克石市医院治疗48天,两次后续治疗住院41天,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外侧髁骨折,胸部外伤,左耳混合型聋。被告尉冬彩在事发当日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45元。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告鉴定人冮明华右肱骨、右股骨骨质损伤愈合后,肢体活动功能障碍轻微未达到致残程度;二、左耳混合型耳聋(呈X级残疾程度)为多因一果,损伤参与度为50%,;三、综合确定误工时限300日,护理时限120日,营养时限60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鄂公交认字[2017]第20150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尉冬彩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冮明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原告冮明华和被告尉冬彩所负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害责任,由被告尉冬彩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尉冬彩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冮明华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害,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评析如下:1、医疗费99,439.73元,因二被告方对该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予以维护;2、原告请求误工费为83,718.72元,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2014年1月至今每月工资为3000元,因此原告的年工资按36,000元(3000元×12个月)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9,589元(36,000元÷365天×300天);3、伙食补助费8900元,原告住院治疗8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00元(89天×10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护;4、原告请求护理费为23,708.95元,参照2016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405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3,612元(41,405元÷365天×120天),故本院维护金额为13,612元;5、营养费6000元,原告经本院委托的鉴定中明确营养日期为60日,故对原告的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复印费212元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尉冬彩承担148.4元(212元×70%),原告冮明华分担63.6(212元×30%);7、修车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080元;8、交通费200元,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故本院酌情维护15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33,653.40元,因鉴定结果为原告冮明华左耳混合性耳聋评定为X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伤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61,188元(30,594元×20年×10%),但原告的诉求是33,65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护;8、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赔偿义务人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9、鉴定费4398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尉冬彩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589元、护理费13,612元、伤残赔偿金33,653.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维修费1080元,合计90,084.4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赔付其余医疗费89,43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104,339.73元的70%,即73,037.81元。被告尉冬彩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40,00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尉冬彩与被告保险公司结算。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900元,是诉讼过程中必要、合理的支出,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被告尉冬彩按责任比例分担1330元(1900元×70%),原告冮明华承担570元(19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冮明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589元、护理费13,612元、伤残赔偿金33,653.40元、修车费1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90,084.4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冮明华73,037.81元(医疗费89,43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104,339.73元×70%);两项共计163,122.21元,扣除40,000元,共计123,122.21元;
二、被告尉冬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复印费148.4元,鉴定费1330元,两项共计14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原告冮明华负担1399.8元,被告尉冬彩负担3266.2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冮明华负担570元,由被告尉冬彩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呼 思 丽 审 判 员 希仁图雅 人民陪审员 刘 晓 辉

书记员:刘 建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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