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淑芬,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春雨,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化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淑芬,被告宜化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明、周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原在宜化集团工作,1998年12月10日,原告与宜化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五年期的劳动合同。2001年,原告调至被告处工作。200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在企业改制及职工安置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宜昌市国有企业领导小组审批后,包括被告单位在内的宜化集团本部进行企业改制。本次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方法为:全体在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按规定放给经济补偿金,实现身份转换。该职工安置方案在《宜化简讯》上作了宣传和通告。同年,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原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年8月21日,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50914号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5年8月22日起至2008年8月21日止。同年11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89元。在前述三年期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续签了一份编号为250914号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2010年10月,被告外派原告至青海宜化公司工作,此后,原告工资由青海宜化发放,但原、被告之间保留劳动关系。2011年7月,经利达丰华公司请示,宜化集团同意,原告从被告处调至利达丰华公司工作。从2011年8月起,原告工资由利达丰华公司支付。
同时查明,原告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已由被告交纳至2013年6月。2015年4月,原告自己补交其养老保险费1651.80元,补交其基本医疗保险费1023.08元。
2015年11月13日,原告就本案的劳动争议向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宜劳仲决字第109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2日将该裁决书送达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011557号《劳动合同书》、210037号《劳动合同书》、250914号《劳动合同书》(两份)、《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革职工安置方案》、《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关于集团本部﹤企业改革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宜化集团《关于报审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革方案的请示》、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意见》、《宜昌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革方案的批复》、《宜化集团改革职工转换身份经济补偿金发放名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利达丰华公司《关于青海分公司人员调动的请示》、《内部公文处理单》、《职务及薪酬调整通知》、《人员参保信息》、原告的交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未提出关于时效的抗辩,导致仲裁机构对此争议进行了实体审理和裁决,该法律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的诉讼时效因其申请仲裁而中断,其诉讼时效应从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重新计算,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在2005年进行企业改制过程中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已解除了双方于2001年6月1日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依据该劳动合同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21日和2008年8月22日分别签订了一份三年期的劳动合同,但这两份劳动合同分别于2008年8月21日和2011年8月21日期满,至少从2011年8月21日起,原、被告之间已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7月已调至利达丰华公司工作,利达丰华公司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10月在利达丰华公司所产生的劳动争议也不需承担法律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冯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书记员:钟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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