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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张某某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冯某
李敬(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包头市第三运输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薛堃
杨志强

原告冯某,男,36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
委托代理人:李敬,系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55岁,汉族,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卓资山县。
被告包头市第三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包头三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22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李述达,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高新区友谊大街54号现代城13号楼。
负责人爱新觉罗启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堃,公司职员。
被告杨志强,39岁,男,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山县。
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请:要求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2553.05元,误工费13746元,护理费2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1514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55172.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0元,下剩115172.25元,由上述被告赔偿50%计57586.13元,共计97586.13元。
本案查明的事实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6月17日4时3分许,冯某驾驶蒙L×××××号普通低速货车,沿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94公里加150米路段,碰撞前方同向因故障停放在路边张某某驾驶的蒙B×××××、蒙B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列车挂车尾部,造成蒙L×××××号普通低速货车驾驶人冯某受伤、乘车人王茹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冯某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茹无责任。后被告张某某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后巴彦淖尔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维持了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的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通过相关法定程序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又经巴彦淖尔市交警支队复核予以维持,故该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二、受害人的治疗、医疗费及伤残情况:原告冯某受伤后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11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肺创伤性湿肺、右侧第3、4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支出住院医疗费40862.74元,门诊医疗费1690.31元,共计42553.0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上述治疗情况、医疗费、鉴定意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误工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陈述自己职业时也为农民,且原告也称自己无道路交通运输业的从业资格证,故对原告要求以道路交通运输业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时间从受伤害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5日共87天,误工费应为29930元÷365天×87天=7134元。
四、护理费:36953元÷365天×24天=2429.8元,原告要求2428.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4天=96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已构成伤残,故营养费40元×24天=960元,本院予以采信。
七、残疾赔偿金:50994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冯小可,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2周岁,原告母亲马凤君,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0周岁,被告均为冯小可、马凤君系农业家庭户口,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不符相关法律规定的既无生活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故不认可,为此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该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女儿冯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907.2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十、车辆损失费:因有明确的价格鉴定结论,车辆损失费21514元,本院予以采信。
十一、鉴定费:伤残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800元,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血验酒精鉴定费因无相关的票据,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十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蒙B×××××、蒙BD×××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包头三运公司,系挂靠单位,被告杨志强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的主车蒙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杨志强雇佣的驾驶员。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志强作为被告张某某的雇主,其应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车辆发生故障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停车未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造成本起事故有一定的过错行为,应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包头三运公司因系蒙B×××××、蒙BD×××挂号车辆的挂靠单位,故被告包头三运公司应与被告杨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蒙B×××××号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本起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冯某受伤,故该交强险应按该二人的赔偿额平均予以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553.05元,误工费7134元,护理费2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1514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34251.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蒙B×××××号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806元(计算办法附后),下剩112445.05元由被告杨志强赔偿原告50%计56222.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杨志强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包头三运公司与被告杨志强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45元,由被告杨志强负担603元,超标的诉讼费172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志强作为被告张某某的雇主,其应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车辆发生故障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停车未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造成本起事故有一定的过错行为,应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包头三运公司因系蒙B×××××、蒙BD×××挂号车辆的挂靠单位,故被告包头三运公司应与被告杨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蒙B×××××号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本起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冯某受伤,故该交强险应按该二人的赔偿额平均予以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553.05元,误工费7134元,护理费2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1514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34251.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蒙B×××××号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806元(计算办法附后),下剩112445.05元由被告杨志强赔偿原告50%计56222.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杨志强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包头三运公司与被告杨志强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45元,由被告杨志强负担603元,超标的诉讼费172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审判长:张永恒

书记员:陈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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