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冠雅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管理部经理,住苇河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鹏,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王志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红,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凤,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鹏,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6051.84元、伙食补助费85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266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08832元、鉴定费3675元、医疗器械费1766元、假肢费33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13384.8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告在尚志市苇河三里半开森蜂业后院苇沙河大坝钓鱼,被苇三线26号电线杆上的高压电线击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右前臂清创截肢术、右足第五足趾清创截肢术,花费医疗费146051.84元。原告受伤后,经与被告调解协商,因赔偿数额问题始终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到被告的高压线击伤。原告受伤当日既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没有通知被告单位,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是在被告线路处受伤。原告于事发后50天才通知被告单位,被告在通知当日即刻赶往现场,并对现场进行测量及查看,线路运行正常,因此,原告的出事地点是否是答辩人的25-26号杆高压线击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提出受伤原因的鉴定申请,因此鉴定意见为电击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假如原告是被高压线击伤,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知道在线路保护区内钓鱼系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保护在先原则,高压线建设在先,原告违法钓鱼行为在后,高压线是固定的物体,如果原告不实施违法行为就不会被电,在高压线下钓鱼具有高度危险性,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因自身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没有任何过错,即使原告能证明事发地点,被告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10%的补充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损害后果由其自身过错所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冯某某的户口本、身份证、现场照片及视频光盘、受伤的照片、诊断书、医院证明、病历、出院通知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假肢费票据、假肢装配证明、资格许可证、营业执照、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说明、鉴定费、X光费、门诊费、专家费票据、护理人员刘召阳、胡乃秋的户口本及身份证、证人刘伟、XX程、修瑞志、候玉璞、冯永生、吴永奇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否认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在被告管辖的苇三线25-26号高压线下钓鱼,钓竿碰到高压线电击伤害造成,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未在受伤后第一时间通知被告,但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冯某某于2016年9月29日下午在苇三线25-26号高压线下钓鱼,由于钓竿触高压线受电击伤住院治疗并截肢的事实,及起诉后伤残鉴定和相关人员个人信息的情况,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7年黑龙江省损害赔偿标准”,被告认为应使用2016年的标准,本院经审查发现该标准是黑龙江省统计局2016年统计年鉴的“2016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苇河林业局土地利用现状图,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图片所示位置受伤,本院认为,原告想证明其出事地点属于村庄,但没有提供变更后城市规划图,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矫形器和器械费票据,被告提出没有医嘱和鉴定能够说明是医疗必须用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任命书、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其每月工资为7000元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超过3500元应有纳税证明,还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交纳和银行开支的流水才能够证实原告的实际工资,如不能提供只能按没有个税的3500元进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采信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每月7000元的收入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国人口平均寿命统计表,证明中国人口平均寿命76.34岁,被告认为不应超过75岁,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告“中国人口平均寿命达到74.83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滨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现场照片9张,原告对照片1和9中出现的警示牌均提出异议,认为都是事发后被告安放的。经过庭审质证及现场勘查,本院认为,对于岸边的警示牌,事发是在2016年的9月29日,苇沙河在2017年7月经历了一场特大洪水,当时沿岸的很多房屋和桥梁都被冲毁,被告称2013年前在河岸边就有牌子,至今仍立在那,不符合常理。对河坝上的警示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是事发后安放的,故本院对事发时有警示牌的说法不予认可;对证据公证书说明的内容,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与现场照片中的情形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2)页,原告对被告要证明事发地属于非居民区提出异议,并提交《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三份相关的材料,本院经审查及现场勘查,��现事发地属于临山邻水的河坝,车辆不能直接到达,北侧是河流、山林无居住人口,南面临近的是几个企业,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设计图纸、黑龙江省电业管理局线路图,原告认为1966年设计建设的线路,已不能适应现在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于事发地没有新的城市规划设计,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冯某某应刘伟之约和XX程开车到苇河林业局开森蜂业后面的苇沙河河坝处钓鱼,在钓到鱼后,去找刘伟拿矿泉水瓶装鱼时,钓竿碰到高压线致其触电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九医院住院治疗85天,花费医疗费146051.84元。诊断为右上��及双下肢电击伤,病情为右前臂经历3次清创VSD覆盖,后给予右前臂清创截肢,上臂植皮,右足第5足趾清创截肢术,现电击伤创面基本愈合,局部瘢痕增生,右前臂近1/3以远及右足第5趾缺如。出院后为了尽量弥补因截肢给原告生活带来的影响,故在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处安装国产普通适用性前臂肌电假肢,装配价格为23400元,在正常情况下使用,该款假肢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护费用约为假肢总价的5%。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日期、护理人数和期限、假肢费用和更换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冯某某受电击伤,评定为5级残;2、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3、营养期限为90日;4、误工日期为180日;5、支持安装装饰性前臂假肢,需人民币40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后经原告申请对鉴定意见六第5项补充鉴定说明:安装前臂肌电假肢费用可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另查明,事发地是苇河林业局的苇沙河河畔66KV苇三线25-26号杆附近,高压线所有者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该高压线用绝缘操作杆尺测量输出高压线路与地面距离为6.6米,符合国家标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中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中,均显示事发地有散落损坏的钓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某在钓鱼时因鱼竿触碰到66KV高压线而触电受伤。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作为该线路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触电受伤系原告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压线的架设高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从事钓鱼活动,将自己置于高压线下危险的境地钓鱼,具有重大过错,其在高压线下钓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冯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医疗费146051.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5天=8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标准28782元/年÷365天×85天×2人=13405.32元、出院后护理费28782元/年÷365天×5天×1人=394.27元,护理费共计13799.59元;误工费按照被告认可的标准计算3500元/月×6个月=2100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20年×60%(五级伤残)=308832元;鉴定费3675元(3310元+165元+200元);已支出的假肢安装费23400元、更换假肢安装费用257400元(按人均寿命74.83岁计算应更换12次,减去已安装1次为23400元×11次)、假肢维护费56160元(23400元×5%×48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877818.43元,原告自行承担其70%,即614472.90元,被告承担其30%,即263345.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63345.53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4元,由冯某某负担7684元,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负担5250元。���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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