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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中龙。
  原告冯某与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装修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9,37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8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城三路XXX弄XXX-XXX号XXX楼XXX室委托给被告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拎包入住即包工包料;总价款为218,500元,工期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合计90天;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违约金合同价款的10%。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装修义务,完成水电后即人去楼空,无法联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城三路XXX弄XXX-XXX号XXX楼XXX室委托给被告进行装修,总价款为218,500元,2017年5月15日开工,2017年8月15日竣工,工期90天;合同签订当日付款60%,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付款35%,验收合格当天付款5%;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10%赔偿,解除本合同。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国庆节之后,被告在完成水电项目之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装修义务。
  原告于2017年4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5万元、32,900元,于2017年12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26,475元、5万元,共计209,375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已完成的水电项目费用为3,000元,并同意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仅完成水电项目,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本案亦为公告送达,故被告已属迟延履行债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209,375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但已完成的水电项目费用应予扣除,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为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返还原告206,3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850元,符合《施工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某与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二、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206,375元;
  三、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违约金21,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8元(原告已预交4,768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560元),合计5,328元,由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王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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