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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肃宁县裘某之都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
李庆余(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肃宁县裘某之都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玉凤(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石兴高
俞某某
宋国军(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
陆程葆(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
徐保健

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余,男,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肃宁县裘某之都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裘某之都商城)。
住所地:肃宁县尚村镇南侧肃尚路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周建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凤,女,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军,男,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程葆,女,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保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磐安县。
原告冯某诉被告肃宁县裘某之都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某某、徐保健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余,被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军、陆程葆,被告肃宁县裘某之都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凤、石兴高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保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余梦法、徐保健给付原告尚村裘某城二期工程水电作业工程承包费347097元(保留其余部分诉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2、被告肃宁县裘某之都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称,被告余梦法与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作以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肃宁县裘某之都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肃宁裘某城二期工程的水电作业工程,余梦法将工程交由徐保健负责,2012年12月30日,徐保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自行召集工人负责实际施工。
现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
但原告按合同约定应得的工程款未能全额得到支付,以致造成现在原告所雇佣工人的工资款尚有347097元无力支付。
因经济原因,暂先起诉347097元以支付工人工资,保留其余部分的诉权,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改变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67097元。
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被告俞某某与大连筑成集团有限公司合作以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肃宁县裘某之都商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肃宁县裘某城二期工程的水电作业工程,俞某某将该工程交由徐保健负责”变更为“涉案肃宁县裘某之都二期工程,是由大连筑成公司施工总承包将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本案被告俞某某、徐保健”。
俞某某与徐保健是合伙关系。
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规定请求追加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裘某之都商城辩称,一、关于本案第二、三被告在涉案项目的身份及责任问题。
根据原告的诉状内容可知:涉案工程是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承包的,之后,大连公司将其中的水电作业工程分包给了本案第二被告余梦法,余梦法将该工程又发包给了本案第三被告徐保健,徐保健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本案原告冯某。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风险转嫁给农民工”,故答辩人申请追加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其对第三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用的情况承担全部责任,第三被告应承担拖欠原告劳务费用的直接责任,第二被告在欠付第三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答辩人对原告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答辩人不存在欠款情况,故答辩人对原告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且答辩人就自己超付款项及大连公司的其他违约情形已向肃宁县人民法院另案起诉,该案尚在审理中。
三、关于大连公司对答辩人的承诺情况。
根据答辩人提交的《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大连公司承诺在其承建的裘某城二期工程项目中,所有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额发放,如有农民工上访事件,由其公司承担一切责任。
且本案原告所提交的大连公司(甲方)和余梦法(乙方)的分包协议的第八条第2款也明确约定:甲方收到业主工程价款后,三天内支付给乙方。
若发生拖欠工程价款的情况,甲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后果及一切违约责任。
由以上情况可知:若本案查明事实后,确实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应由大连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负有直接付款责任,第二被告在欠付第三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俞某某辩称,一、俞某某与徐保健并非合伙关系,且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明了徐保健与冯某签订的合同,合同的三性我暂不发表意见。
在合同中并未看出俞某某与徐保健是合伙关系。
被告俞某某认为原告冯某要求俞某某和徐保健向其支付347097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理由如下:1、原告要求俞某某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工程由大连筑成包给俞某某、徐保健未提供证据,同时被告徐保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原告之前提供的与徐保健之间的协议的真实性,被告俞某某没有参与该协议的签订,对于该协议并不知情,因此即便该协议真实也与俞某某无关,该协议当中的计价方式,计价条款当然对俞某某不能产生约束效力,应该由徐保健对冯某承担付款义务,且根据原告新变更的事实理由,原告应该除了证明俞某某与徐保健存在合伙关系外,同时还要证明冯某从徐保健处承接的劳务部分,属于俞某某、徐保健合伙从总包处承包的工程的一部分,才有可能有权利向俞某某主张付款义务,但目前看到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所有证据均不能作为俞某某承担责任的事实与依据。
二、原告要求俞某某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1、俞某某与本案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俞某某不但没有参与徐保健与冯某之间的合同签订,而且在俞某某与徐保健之间的合同中,明确不允许将劳务进行分包和转包,如果冯某认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也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徐保健要求付款,不能要求没有合同关系的俞某某承担责任2、现有的司法解释没有赋予原告要求俞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首先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人工工资,不是司法解释里的工程款,工程价款的组成,根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组成”第一条规定工程款的要素,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以及税金,本案中原告仅仅提供了一部分的劳务,与司法解释26条所表述的工程价款内涵截然不同,本案案由也是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1、徐保健与冯某签订的裘某城二期工程人工费承包责任制协议书。
2、俞再航审核签字的工人工资单。
3、徐保健审核确认的所欠工人工资对账单。
原告称提交的所欠工人工资对账单内容是原告冯某手写的,“出勤表已核对徐保健2013年12月15日”是被告徐保健书写的,标题是2013年12月15日以后徐保健已经走了,我后来添加上去的。
2014年元月20日左右,俞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打给了我8万元,实际还欠我267097元。
我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67097元。
“-80000=267097元冯某”,是我前天才添加上去的。
“2013年12月15日”确实是徐保健写的。
“257097”我也不知道是什么意思,这张纸上原来就有这个数字。
在原告庭前阅卷过程中看到有大连筑成建设集团与俞某某的分包协议书,俞某某与徐保健的清工分包协议,其中在徐保健与冯某在协议书中第7条第7款明确约定竣工后一月内付清乙方所有人工费,在俞某某与徐保健的协议书中,第2条第2款甲方指派俞再航驻工地代表,第10条付款约定,第5行甲方根据乙方的每月工资单负责把民工工资发放到位。
根据国办发(2016)1号文件第3项,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和保障制度,第(九)后半部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各被告还包括大连筑成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裘某之都商城质证认为,原告与徐保健签订的协议书,由于徐保健未到庭,并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徐保健其他签字确认的相关手续,因此该协议书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
另外根据该协议书第7条第1款规定进厂人数应达到30人,而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以及“肃宁裘某城二期工程水电作业所欠工人工资”这两份表格中所列工人人数来看,均不足30人。
根据该协议第7条第6、7款之规定,徐保健负有预先支付工人生活费以及全部付款的义务,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如果原告主张属实的话,也应由徐保健承担付款责任;另外工资表是一份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肃宁裘某城二期工程水电作业所欠工人工资”质证意见同前一份的质证意见,另外,该表中有徐保健的名字不能确定是否是徐保健本人所签,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可知该欠款单据的标题是原告冯某在徐保健走后事后添加的,因此,该证据本身缺乏客观真实性,徐保健对此添加内容是否认可,也未可知。
该证据与我方阅卷时看到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一致,原证据上没有签署日期,证据右下角没有冯某的签名,另外在共计347097元之后没有其他数字。
由此可知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存在多次变造情况。
证据右下角有个“257097”的数字,今天提交的原件和之前的复印件都有,说明两份材料本来应该是完全一致的,要求法院将该份证据移送公安机关,看是否构成犯罪。
被告余梦法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份证据原告没有说明证明目的,这份协议书由于徐保健没有到庭,俞某某没有参与该份协议书的签订对此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与原告所述俞某某与徐保健为合伙关系无关,即便这份证据真实,也只能说明冯某从徐保健处承包的劳务,跟俞某某没有关系。
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为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从这份表中看是徐保健班组,冯某只是徐保健雇佣的人员之一,并不能证明冯某有权向俞某某要求支付劳务费,对于对账单,是原件还是复印件我用肉眼无法分辨,对账单的标题明显属于另行添加,对于对账单的客观内容的真实性暂且不论,对于标题现在是所欠工人工资,对于是所欠工资还是已付工资,还是某个时间段支付的尚欠工资,都有可能。
因为标题是后续添加的,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俞某某有任何的付款义务。
对于俞某某和徐保健的分包协议,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这份证据说明俞某某将工程分包给徐保健,并非原告所说俞某某与徐保健合伙。
至于原告根据俞某某与徐保健签订的合同第10条来要求俞某某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更加不能成立,这条是俞某某与徐保健之间的约定,与冯某无关。
不能因为俞某某对徐保健有付款义务,导致俞某某对冯某有付款义务,而且冯某的付款义务在徐保健与冯某签订的合同中第7条第6、7项,明确由徐保健向冯某履行支付义务,而且事实上俞某某已经不欠徐保健任何款项。
要求予以驳回对俞某某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说的8万元钱,当时徐保健没有网银所以要求俞某某把8万元先打给冯某,徐保健后来给我出具了这8万元的收款手续,不能因为这8万元的汇款说明俞某某有向冯某履行支付所有劳务费的义务,我是替徐保健给的冯某。
被告俞某某提交证据:1、俞某某与徐保健之间的水电安装清工分包协议,证明俞某某个人将清工分包给徐保健,与冯某没有任何关系,俞某某基于该份协议对徐保健履行付款义务,冯某最多只是徐保健雇佣人员,这份协议也说明不存在俞某某与徐保健是合伙关系,与原告出示的“裘某城二期人工费承包责任制协议书”证据相互印证,说明工程分包的流转是由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俞某某,俞某某再将劳务分包给徐保健,再由徐保健分包给冯某。
2、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俞某某与徐保健不是合伙关系。
3、证据:徐保健收条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不是该两份合同的当事方,合同的真实性我无法确认,请法庭依法认定。
提请法庭注意俞某某与徐保健清工合同协议中第2条第2款、第10条第1款。
对收条,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争议的8万元钱就是俞某某支付给冯某的工人人工费,俞某某与徐保健的款项往来与冯某无关,对该证据不认可。
被告裘某之都商城质证认为,对大连公司与俞某某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同时该证据能够证实大连公司为工程的总承包企业,俞某某作为××同时该协议第4条第6项约定在甲方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若发生安装工班工人工资纠纷,全部责任由乙方代表俞某某承担,由此也可知我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俞某某和徐保健的分包协议,徐保健没有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另外根据该协议第九条第七款规定,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给第三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根据该条约定,在俞某某没有另行授权的情况下,徐保健将该工程另行转包,是无效的,并且根据该协议第10条第1款规定甲方对乙方以及工人工资有付款义务,因此即使徐保健工程款没有全部支取,那么合同甲方有付款义务,也与我方无关。
被告裘某之都商城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3、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大连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俞某某,该协议约定在大连公司按时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如发生劳资纠纷,全部责任由俞某某承担。
4、肃宁.中国裘某城二期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对账单一份。
5、对账情况说明一份。
6、承诺书一份。
4、5、6证明我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且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9日承诺所有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额发放,如有农民工上访事件,由其承担一切责任。
7、肃宁县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一份。
8、本被告作为原告起诉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书。
7、8号证据证实本被告针对超付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及该公司存在的违约情形,已经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件尚在审理之中。
原告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
对3号证据中关于工人工资纠纷全部由俞某某承担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对账单、对账情况说明没有相关会计账目明细及银行转账的往来票据,不能证实真实的资金往来情况,对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不认可。
承诺书明显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是土建工程班组的承诺书,并不涉及水电安装工程,对该证据不认可。
对其他剩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裘某之都商城提交的所有现有证据均不能确定,该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总价款,不能证实其已经完全履行了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义务,裘某商城与大连公司的诉讼还在进行当中,并没有明确的诉讼结果,其证据不能支持他的主张。
被告俞某某质证认为,对1、2、3号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4、5、6证据,被告俞某某没有参与,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对于7、8号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被告余梦法与被告徐保健签订协议,被告余梦法将肃宁-中国裘某城二期工程的部分水电工程以清工分包方式承包给徐保健。
2012年12月30日被告徐保健与原告冯某(××)签订裘某城二期工程人工费承包责任制协议书,承包内容为本工程的水电作业。
结合本协议及原告提交的肃宁裘某城二期工程水电作业所欠工人工资,可以认定被告徐保健尚欠原告劳务费267097元。
本院认为,被告余梦法与被告徐保健签订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徐保健签订的协议均属于劳务合同。
被告徐保健应对冯某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徐保健欠原告劳务费267097元,应予以偿还。
原告依据国办发(2016)1号文件“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要求各被告还包括大连筑成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原告并未陈述本案符合上述情形的理由,也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况且本案原告是依据劳务合同要求的所欠款项,并不是单纯的农民工工资,如果是单纯的农民工工资,那么原告无权替其他人起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裘某之都商城、被告余梦法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裘某之都商城未付清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余梦法与徐保健是合伙关系,所以被告裘某之都商城、被告余梦法不应承担责任,所以原告依据该条规定要求追加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不予准许。
是否追加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裘某之都商城没有利害关系,所以被告裘某之都商城要求追加大连公司,本院不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保健给付原告冯某267097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6元,退还原告冯某1200元,由被告徐保健承担5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余梦法与被告徐保健签订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徐保健签订的协议均属于劳务合同。
被告徐保健应对冯某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徐保健欠原告劳务费267097元,应予以偿还。
原告依据国办发(2016)1号文件“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要求各被告还包括大连筑成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原告并未陈述本案符合上述情形的理由,也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况且本案原告是依据劳务合同要求的所欠款项,并不是单纯的农民工工资,如果是单纯的农民工工资,那么原告无权替其他人起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裘某之都商城、被告余梦法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裘某之都商城未付清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余梦法与徐保健是合伙关系,所以被告裘某之都商城、被告余梦法不应承担责任,所以原告依据该条规定要求追加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不予准许。
是否追加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裘某之都商城没有利害关系,所以被告裘某之都商城要求追加大连公司,本院不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保健给付原告冯某267097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6元,退还原告冯某1200元,由被告徐保健承担5306元

审判长:李红芳
审判员:鞠双士
审判员:周新苓

书记员:翟汝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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