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丹丹,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晓成,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引欢,女。
原告冯丹丹与被告季晓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丹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被告季晓成、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引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疗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审理中放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685元、误工费24,496元(审理中变更为16,665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季晓成承担60%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17时54分,被告季晓成驾驶的牌号为沪BB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晓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沪BB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季晓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同意赔偿律师费3,500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产生车辆修理费1,750元,要求原告承担40%计7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已使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12.10元,商业三者险已使用赔偿限额39,828.43元,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支出医疗费630元。
沪BB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8,987.9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为960,171.57元。
2018年9月1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尚法【2018】残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冯丹丹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取内固定可给予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与两被告就以下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630元、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误工费16,665元(一期)、交通费200元、车损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与被告季晓成就律师费3,5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赔偿被告季晓成车辆修理费1,750元的40%计7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
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情况、工资银行明细、租赁合同、临时居住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BBXXXX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季晓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季晓成对超过剩余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同时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超出剩余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季晓成赔偿。
二、关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是由松江交警支队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系综合原告的治疗经过、相关材料以及临床检验检查分析所得,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医疗费630元、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误工费16,665元(一期)、交通费200元、车损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与两被告已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季晓成就律师费3,500元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被告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本院按照上海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二十年,结合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赔偿系数为20%,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0,384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其陈述原告其中一个月由其家属护理并产生了相应的误工费,要求按照其家属的误工费计算护理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家属护理的合理性,且其护理标准明显高于护理行业的标准,属于扩大损失,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根据原告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120日(含二期),酌情按照每日6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
四、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上述费用中,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剩余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2,98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09,387.90元;在剩余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6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66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77,641.10元的60%计106,584.66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费用即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季晓成赔偿,与原告应赔偿被告季晓成车辆修理费700元相抵扣,被告季晓成应赔偿原告2,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丹丹109,387.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丹丹106,584.66元;
三、被告季晓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丹丹3,500元(已抵扣700元,尚需支付2,8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1元,减半收取计2,380.50元,由被告季晓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彭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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