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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丽升与上海意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丽升,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向汝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锋,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丽升与被告上海意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丽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订立的口头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于2019年6月6日向被告发某告知函要求解除协议,故变更诉请3利息损失起算点为2019年6月7日。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成立于2014年11月24日,公司注册资本由向汝发、向汝文认缴,并由向汝发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间,原告与向汝发在山西省太原市龙城大酒店的企业活动中结识。2016年,向汝发致电原告表示其研发的“智能酒柜”项目已经成熟,发展前景良好,并作出相应承诺。同时,向汝发提出共同出资经营公司,从事“来啦智能化酒柜”项目的经营活动,原告可以向被告投入1,000,000元,以持有被告10%的股份。故原告产生投资冲动,并于2016年5月27日将1,00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2019年5月30日,经查询工商登记档案,原告得知被告股东始终为向汝发、向汝文,原告并非被告股东,亦从未行使作为被告股东的相关权利。据原告所知,被告截至目前并未实际开展“来啦智能化酒柜”项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意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间无口头协议。被告之所以收取原告1,000,000元,系基于原告与其他两名自然人订立的出资协议书,但被告并非出资协议书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各方已经在出资协议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原告(丙方)与案外人就“共同出资经营一家有限公司从事‘来啦智能化酒柜’项目经营”签订《出资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第二条……股东姓名:冯丽升、出资金额:100万、股权比例:10%、认缴时间:2016.5、实缴时间:合同签订三日内……各方股东应当根据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将实缴出资汇入以下专用账户……上海意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5月27日,原告向出资协议书指定的被告账户转账1,000,000元。
  2019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及两名案外人发某告知函。该函显示“向汝发(以向汝文的名义)、杜某某与本人冯丽升2016年5月20日签订出资协议书,共同投资上海意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用于经营‘来啦智能化酒柜项目’。协议书签订后,本人于2016年5月27日向上海意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但协议中的其他当事人至今没有出资,三人也没有共同生产经营约定的‘来啦智能化酒柜项目’,介于此,本人告知如下:一、三人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根本没有实现,该协议书从即日起给予解除。二、上海意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向汝发、向汝文立即返还本人冯丽升的100万元出资款及其利息。三、冯丽升收款账户……”。
  另查明:被告系于2014年11月25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8,000,000元,该款由向汝文、向汝发各认缴900,000元、17,100,000元,由向汝发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9月2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分别变更登记为向汝文、案外人上海思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龙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档案机读材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内档,被告提供的告知函、《出资协议书》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与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向汝发、案外人杜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达成协议,三方口头约定了投资金额、所占比例(以出资协议书第二条内容为准)等(相关内容与出资协议书一致)。其后,向汝发向原告出具了出资协议书,并由原告签字,但当时被告及向汝发尚未签字,被告也未追认。原告就该酒柜项目自始仅投资系争的1,000,000元。原告认为出资协议书中“向汝文”的签字系由向汝发代签,因向汝发在订约时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应视为公司行为,且投资款支付至被告账户,故坚持以被告为合同相对方。
  关于口头协议的订立情况,被告明确予以否认,并称本案讼争事项涉及的协议仅有一份出资协议书,经被告向向汝发本人核实,其并未代向汝文签订出资协议书,且被告为公司法人,根据商业常理,无法与原告订立口头协议。另经查询,原告为思龙公司股东,鉴于被告现已为思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思龙公司成为被告股东。但对于被告所述思龙公司股东情况,原告表示不知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返还款项、赔偿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应当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结合双方证据,本院认为:
  一则,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关系。一般而言,当事人之间就出资事项达成合意,内容涉及出资金额、持股比例、股权来源、风险承担、违约责任等复杂权利义务安排,应订立书面协议。现原告自称其系与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向汝发就原告出资1,000,000元成为公司股东与被告达成口头合同,且所涉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出资协议书基本一致。但其一,《出资协议书》抬头以印刷体显示了签约各方的具体信息,与所载第二条的“股东姓名”显示一致,然其中并无被告名称,而该协议书又无其他特别条款说明原告就同一事项与被告另行达成口头合同的情况。鉴于原告同时表示其就系争项目有且仅有系争款项1,000,000元,显然《出资协议书》与原告诉称事实相比具有较高证明力;其二,原告于2019年6月6日向被告及案外人寄某某告知函中,始终未提及与被告的口头合同关系,反而多次提及与案外人订立的《出资协议书》,可见原告主观上并非完全依据其诉称的口头协议;其三,原告虽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然该凭证仅表示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的事实,无法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确定的口头合同关系,且原告系基于该口头约定支付被告款项;其四,原告自认在订约时并未了解被告的股东情况及持股等信息,并不知晓其所应取得股权的来源。再者,若系争款项为投资款,从《出资协议书》中亦可看出,被告仅为项目投资的对象,其收取的1,000,000元系以该协议书第三条为据。原告另对协议书“甲方”的实际签字人表示异议,然认可己方签字的真实性,应属其订约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本院实难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投资事项达成口头约定。
  二则,原告未能证明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一方面,在原告不能充分举证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其要求解除该口头合同缺乏基础的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即使当事人之间具有口头协议,原告现无法举证证明协议内容,亦即被告收取系争款项系以原告出资入股为条件;退一步而言,假若口头约定与《出资协议书》一致,该协议书中并未写明原告的股权来源及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原告也在审理中表示双方并未就此事项予以约定,而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信息单纯显示了被告股东的情况。因此,原告以其至今并非被告登记股东为由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据此要求解除口头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的举证标准,不能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原告要求解除口头协议,返还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丽升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妙康

书记员:尚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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