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丽娜。
原告:袁彭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宗岭,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婉璐,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策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良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锦忠,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韦德置业(南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宏,董事长。
原告冯丽娜、袁彭胜诉被告上海开策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三人韦德置业(南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丽娜、袁彭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宗岭、赵婉璐,被告上海开策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江、许锦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韦德置业(南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丽娜、袁彭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下同)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告为房屋买受人,第三人为房屋出卖人。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江苏省启东市清华苑4幢1单元1503室商品房,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64.9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下同)9,048元,房屋总价共计587,306元。合同签订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00,000元,该定金于合同签订时抵做商品房价款。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买受人于2016年12月9日前支付房屋首付款177,306元,余款41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2016年12月4日、12月5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及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支付购房定金共计100,000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于售楼处通过POS机刷卡形式向第三人支付购房首付款77,306元,同时根据售楼处工作人员的要求通过POS机刷卡形式向被告支付款项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收据内容为“服务费”。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银行申请房屋贷款获批并向第三人支付购房余款。原、被告之间未达成服务合同之合意,且被告亦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服务,被告收取原告服务费的行为于法无据,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开策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策公司)辩称,被告的服务义务已经完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不是居间合同关系。
第三人韦德置业(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德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供答辩状称,一、我公司严格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款收取原告应付购房款;二、被告收取原告服务费的具体情况我公司不清楚,原告当时没有征询我公司任何意见,这是原告与被告的居间合同关系;三、被告是我公司开发建设的启东市汇龙镇清华苑住宅楼的营销策划单位,营销公司在营销过程中收取商品房买受人的服务费是惯例,也是普遍做法;四、上述商品房有大量启东籍以外的特别是居住上海的人前来购买,其原因是被告做了大量的营销、策划、宣传工作;五、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在营销过程中,根据提供的服务,向原告收取服务费100,000元,原告表示承诺同意支付,且实际支付给了被告100,000元,被告开具了发票,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事后原告也未持异议,时隔两年后反悔是没有道理的,其请求返还100,000元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认购书、优惠活动服务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服务义务,促成了签订合同,原告接受被告提供的相应服务。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的签字,但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后又申请撤回了鉴定申请;在被告同意申请鉴定后,原告亦表示不同意配合鉴定;综上,原告虽对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但因其不申请鉴定且表示即使被告申请鉴定其也不配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原告冯丽娜、袁彭胜与第三人签订《清华苑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认购清华苑4幢1503室房屋,面积64.91平方米,单价9,348元每平方米,总价606,779元;应付定金50,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前携不少于购房总价的30%(含定金)的购房款,到第三人现场售楼处与第三人签订关于原告购买上述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付清全额房款;备注为于2016年12月7日前补足定金100,000元,12月9日前付清首付享受优惠总价593797元。同日,原告冯丽娜、袁彭胜出具《优惠活动服务书》一份,载明:本人同意委托“清华苑”服务商进行购房服务,由服务商申请“清华苑”指定优惠房源,拟申请房源为清华苑4幢1503号房(具体以售楼处公布为准),该服务费100,000元应于签订《江苏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向服务商全额付清;本人充分了解服务商的渠道成本及为本人争取房款优惠所付出的各项成本,并知晓代理费与房屋签约价共同构成本次购房费用。同日,原告冯丽娜通过POS刷卡方式向第三人支付定金50,000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冯丽娜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支付剩余定金50,000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冯丽娜、袁彭胜与第三人韦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位于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大洪村2、3组地块的清华苑4幢1单元1503室房屋;购房总价为人民币587,306元;签订合同前,买受人已经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00,000元,该定金于本合同签订时抵作商品房价款。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原告袁彭胜使用POS机刷卡方式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70,000元。亦在同日,原告冯丽娜使用POS机刷卡方式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7,306元。原告冯丽娜于同日使用POS机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开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服务费100,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以贷款方式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4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系争房屋已取得不动产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优惠活动服务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获取被告提供的服务,与第三人成功签订《清华苑商品房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最终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其义务,原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原告在POS机上刷卡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00,000元并取得相应的服务费收据,且原告实际支付服务费后已付费用明显高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房屋价款,而原告在合理限期内未对此提出异议,表示原告认可该服务费的支付。现原告以原、被告未达成服务合同之合意,被告收取服务费于法无据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及相应利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丽娜、袁彭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34元,由原告冯丽娜、袁彭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姝
书记员:倪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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