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王建斌(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
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雷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石鑫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莉,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雷某,女,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鑫,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雷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莉,被告张某某、被告雷某、被告平安财险铜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陕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雷某,被告张某某与雷某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某某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雷某予以赔偿。被告雷某为其所有的陕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铜川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由被告平安财险铜川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28368.18元,以及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5元,合计28503.18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提交了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X30元/天=141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410元,本院酌情认定47天X20元/天=940元。根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47天+60)天X100元/天=10700元,本院酌情认定(47天+60)天X80元/天=85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30天X64天=6400元,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716元,依据2014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十级伤残赔偿金=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2858元X20X10%=4571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7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52.9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8503.1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误工费64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3306.18元。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铜川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铜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雷某赔偿。此次事故中的受害人赵粉绒、张佳怡另案主张了其权利,因此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受害人赵粉绒、张佳怡的损失份额预留赔偿金。被告平安财险铜川分公司提出医疗费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本院确认按医疗费总额的10%扣减,经核定医疗费28503.18X10%=2850.32元由被告雷某承担,下余25652.8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铜川分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铜川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1996.4元,护理费8560元,误工费64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6449.4元,减去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30135元,实际赔偿原告冯某某36314.4元。被告平安财险铜川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23656.4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合计34006.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36314.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某某3013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34006.46元。
四、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被告雷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2850.32元。
六、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雷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陕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雷某,被告张某某与雷某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某某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雷某予以赔偿。被告雷某为其所有的陕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铜川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由被告平安财险铜川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28368.18元,以及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5元,合计28503.18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提交了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X30元/天=141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410元,本院酌情认定47天X20元/天=940元。根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47天+60)天X100元/天=10700元,本院酌情认定(47天+60)天X80元/天=85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30天X64天=6400元,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716元,依据2014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十级伤残赔偿金=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2858元X20X10%=4571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7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52.9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8503.1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误工费64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3306.18元。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铜川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铜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雷某赔偿。此次事故中的受害人赵粉绒、张佳怡另案主张了其权利,因此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受害人赵粉绒、张佳怡的损失份额预留赔偿金。被告平安财险铜川分公司提出医疗费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本院确认按医疗费总额的10%扣减,经核定医疗费28503.18X10%=2850.32元由被告雷某承担,下余25652.8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铜川分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铜川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1996.4元,护理费8560元,误工费64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6449.4元,减去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30135元,实际赔偿原告冯某某36314.4元。被告平安财险铜川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23656.4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合计34006.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36314.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某某3013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34006.46元。
四、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被告雷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2850.32元。
六、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雷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审判长:杨敏
书记员:李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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