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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吴平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王颖(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
吴平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李政茂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铜川市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颖,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平平,男,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铜川市耀州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64号付2号;
负责人卓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政茂,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吴平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平平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21时30分许,冯某某驾驶陕BX4306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路东口驶入耀旬线33km+400m处时,与吴平平驾驶的陕B25966重型自卸货车沿耀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发生碰撞,致冯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吴平平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冯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2014年7月19日—2014年8月6日)及富平青岗岭骨伤医院(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22日),诊断为,颌面部多发性骨折;面部多发性挫裂伤;左肩关节锁骨骨折等,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7540.81元。2014年7月31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铜耀公交认字(2014)第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平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6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侧锁骨骨折,其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2、冯某某后续需择期分别进行颌面部多发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1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平平驾驶车辆与冯某某发生碰撞,致冯某某受伤,依照法律规定吴平平对于冯某某因此而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支持,但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冯某某请求的医疗费47630.81元,虽其含有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复查费用90元,但该复查费用亦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必不可少的检查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3400元(34天×100元/天)的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70元/天,故予以支持238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680元(34天×20元/天)的请求,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对于后期治疗费18000元的请求,根据司法鉴定书意见,冯某某后续需择期分别进行颌面部多发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18000元,故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结合本案实际、责任认定及给冯某某造成的伤害程度,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0287.6元(22858元×20年×11%)的请求,因冯某某提交的铜川新区龙门鱼府证明一份及陕西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一份,吴平平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且冯某某也未出具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于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0287.6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其伤残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14306.6元(6503×20年×11%);对于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根据冯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考虑到其受伤后势必会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对于酒精检查费3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且亦有收款收据予以佐证,故应予以支持。故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630.81元、护理费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赔偿金14306.6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600元、酒精检查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7737.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冯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80元、残赔偿金143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9186.6元;
二、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7630.81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1600元、酒精检查费300元,以上共计58550.81元,由吴平平承担上述损失的30%,即17565.24元,扣除吴平平已经支付的18000元,冯某某还应返还吴平平434.76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冯某某承担192.5元,吴平平承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平平驾驶车辆与冯某某发生碰撞,致冯某某受伤,依照法律规定吴平平对于冯某某因此而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支持,但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冯某某请求的医疗费47630.81元,虽其含有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复查费用90元,但该复查费用亦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必不可少的检查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3400元(34天×100元/天)的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70元/天,故予以支持238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680元(34天×20元/天)的请求,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对于后期治疗费18000元的请求,根据司法鉴定书意见,冯某某后续需择期分别进行颌面部多发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18000元,故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结合本案实际、责任认定及给冯某某造成的伤害程度,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0287.6元(22858元×20年×11%)的请求,因冯某某提交的铜川新区龙门鱼府证明一份及陕西邦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一份,吴平平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且冯某某也未出具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于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0287.6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其伤残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14306.6元(6503×20年×11%);对于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根据冯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考虑到其受伤后势必会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对于酒精检查费3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且亦有收款收据予以佐证,故应予以支持。故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630.81元、护理费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赔偿金14306.6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600元、酒精检查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7737.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冯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80元、残赔偿金143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9186.6元;
二、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7630.81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1600元、酒精检查费300元,以上共计58550.81元,由吴平平承担上述损失的30%,即17565.24元,扣除吴平平已经支付的18000元,冯某某还应返还吴平平434.76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冯某某承担192.5元,吴平平承担82.5元。

审判长:张军辉

书记员:孙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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