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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于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于国,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于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于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于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损人民币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告的女儿冯某某驾驶沪A0XXXX机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洲海路光明路路口与王红文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红文起诉本案被告,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判决(2017)沪0115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王红文184,250.32元,其余损失王红文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并在保险期内。经被告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25,000元,经修理后原告支付25,000元,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情况及车辆权属信息;
  证据三、(2017)沪0115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
  证据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车辆定损情况;
  证据五、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维修金额;
  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七、定损单,证明经被告定损,损失为25,000元;
  证据八、维修清单,证明车辆经4S店修理,发生修理费2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后向本院邮寄书面代理意见,载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原告冯于国诉被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被告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沪A0XX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限额303,93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处理。对于原告诉请,意见如下:1、原告车辆损失: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经被告定损,确认其车损金额为25,000元;2、本次事故中原告应承担40%责任,据此被告已在保险中赔付其10,000元,履行了保险理赔义务,原告所诉求的另外60%责任(计15,000元)应向责任人王红文主张,而非要求被告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上述意见请法院予以采纳。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
  鉴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冯于国;厂牌型号为奥迪客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2月6日;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新车购置价为303,932元;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303,932元)、盗抢险(G)(保险金额303,93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险金额2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金额20,000元/座×4座)、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L)(保险金额5,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7日0时起至2016年2月6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5年12月16日6时19分许,案外人冯某某驾驶沪A0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洲海路光明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红文发生碰撞,致王红文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S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红文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红文至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9,567.80元。2016年6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红文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王红文因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王红文为诉讼支出鉴定费3,900元。王红文自述,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冯某某给付王红文10,000元。就赔偿事宜,王红文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2017)沪0115民初2470号受理。2017年6月12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载明: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王红文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40%比例的保险赔偿责任)。王红文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法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核定医疗费为29,567.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王红文的住院时间,法院支持王红文310元。3、残疾赔偿金,在案证据可证明王红文收入来源及居住于城镇,故法院根据鉴定结论,支持王红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1,848元。4、营养费,法院综合鉴定结论,支持王红文2,700元。5、护理费,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支持王红文3,600元。6、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400元。7、鉴定费3,90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法院予以支持3,000元。9、物损费(含衣物及车辆损失),法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10、误工费,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及王红文的具体工作情况,予以支持22,800元。根据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法院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赔偿王红文184,250.32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121,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63,250.32元)。王红文其余损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红文184,250.3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1元(此款王红文已预交),由王红文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事故造成原告的沪A0XXXX车辆损失,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定损合计25,309.04元、残值作价309.04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25,000元。沪A0XXXX车辆经上海永达奥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提供了金额分别为7,500元及17,500元的发票。后被告赔付了10,000元,尚余15,000元未赔付。因与被告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王红文承担相应份额的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侵权方王红文请求代位赔偿相应份额损失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待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则依法取得向侵权责任方王红文主张赔偿相应份额损失的权利。就沪A0XXXX车辆损失,已经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扣除残值后的损失金额为25,000元。原告亦按照此金额修复了沪A0XXXX车辆,故本院对沪A0XXXX车辆损失金额为25,000元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均确认已经赔付了10,000元,故被告尚应赔付原告保险金额1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冯于国保险金人民币1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文忠

书记员:阴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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