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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亚男与杭州颜控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颜某某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罗丽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萍,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杭州颜某某美容诊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告杭州颜某某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颜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所有侵犯原告肖像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以及大众点评网(www.dianping.com)首页显著位置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和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63,900元(包括公证费23,900元、律师费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艺名冯提莫,是中国内地知名女歌手、国内人气名列前茅的直播女主播,因其社会形象良好,目前受聘担任重庆共青团首任宣传工作推广大使。被告是一家整容机构,营利法人。2019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迪凯银座1702室,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把原告的肖像照片用在其经营场所的广告牌上,并配有“杭州首家人气网红整形医院”字样。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做过任何美容项目,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的行为属于从事与其经营有关的宣传活动,具有营利目的,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肖像有很强的财产属性,在原告正常的商务合作中,商家需要支付很高的代言费。被告的行为让原告的粉丝及公众误以为是被告的代言人,对此议论纷纷,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颜控公司辩称:被告挂照片只是起装饰美观作用,并非以盈利为目的,即使有盈利,也很少。本案所涉的照片已在2019年5、6月份从广告牌上撤下,故已经不存在原告所诉的非法侵害,不需要在原告诉请的公开范围道歉。原告没有具体证据证明其有损失,且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都太高,证据中很多公证没有必要做,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是按照赔偿额1,000,000元的标的收的,也过高。另外,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挂的照片是原告本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艺名冯提莫,系一名网络主播,有一定知名度。被告颜控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7日,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迪凯银座1702室,经营范围为:“服务: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不含输液)(凭有效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做过任何美容项目,与被告无任何商业合作关系。2019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把原告正面肖像照片一张用于其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迪凯银座1702室的接待大厅内,与其他30幅女性脸部肖像照片共同展示在一块广告牌上,原告的肖像照片位于左上角,约占广告牌面积的10%左右,该广告牌上标有“杭州首家人气网红整形医院”字样。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撤下原告照片,故撤回第一条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百度百科内容及图片、情况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被告否认所使用的照片为原告本人肖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是营利性机构,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营业场所使用原告的照片作为广告牌的配图照片之一,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被告已经撤下了原告的照片,停止了侵权,原告请求撤回第一条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作为有一定知名度的演艺人员,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被告侵犯原告的肖像权,会导致原告的经济性利益受损、精神遭受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范围,被告侵权的影响范围主要是被告的营业场所接待大厅,因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对原告影响的范围应与上述范围相当,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在其营业场所接待大厅向原告公开道歉,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大众点评网首页显著位置上向原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影响范围及损害后果等因素,结合当事人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赔礼道歉的方式、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公证费、律师费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颜某某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迪凯银座1702室的接待大厅内发布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向原告冯某某赔礼道歉,声明应持续保留三十日;
  二、被告杭州颜某某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
  三、被告杭州颜某某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四、被告杭州颜某某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2,750元,由被告杭州颜某某美容诊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琴

书记员:韩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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