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长治市城北西街166号世龙小区1号楼,信用代码91140400558701930K。负责人韩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添,保定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7年1月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晋D×××××号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路东林水路口时,与丁帅驾驶原告冯某某所有的冀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丁帅无责任。现原告冯某某已造成损失196000元,故要求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和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在该车为合法驾驶、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因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扣除交强险内的2000元赔偿额,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晋D×××××号轿车于2016年1月3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营销业务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投保时牌照为晋D×××××),于2016年11月22日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两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冀F×××××号轿车为原告冯某某所有。2017年1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晋D×××××号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路东林水路口向东转弯时,与案外人丁帅驾驶的冀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于2017年1月6日出具了第1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某某转弯未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丁帅无违法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某所有车辆冀F×××××号轿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原告冯某某申请和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后,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轿车进行了拆解,于2017年4月20日做出了ZHFY2017-0243号车辆损失意见书,结论为冀F×××××号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81012元,同时花去公估费12670元。对此公估意见书,原告冯某某无异议,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提出公估损失数额过高,但未在本院指定的七日内向本院提出需要重新鉴定的事由。原告冯某某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和公估费共计196000元。原告冯某某在庭审中称,车辆在事故现场经救援,花去施救费2000元,要求予以赔付。对此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清苑县信业汽车修理厂于2017年6月19日即开庭审理前一天出具的正规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施救费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为由不认可,并提出其公司承担的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应当扣除交强险中的2000元,同时车辆若已维修应当出具修车收据。原告冯某某对此表示由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可以扣除,该施救费票据是因当时没有开具票据,在昨天才正式开出的。本案因评定冀F×××××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于2017年1月18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5月9日在评定车辆损失和原告冯某某明确诉讼请求后恢复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晋D×××××号轿车于2017年1月1日在东林水路口与由案外人丁帅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和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丁帅无责任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某某的冀F×××××号轿车,经原告冯某某申请和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了冀F×××××号轿车损失金额181012元的ZHFY2017-0243号车辆损失意见书,为此花去公估费12670元,虽然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因该鉴定是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且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七日内提出该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存在需要重新鉴定事由,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冀F×××××号轿车的车辆损失181012元予以确认。冀F×××××号轿车在事故现场经救援,花去施救费2000元,有清苑县信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正规施救费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冯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81012元、施救费2000元和公费费12670元共计195682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晋D×××××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营销业务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冯某某的车辆损失中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营销业务一部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的2000元,现原告冯某某同意扣除交强险内的赔偿额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李某某所驾车辆晋D×××××号轿车在被告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且被告李某某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被告李某某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冯某某的损失193682元即179012元(181012-2000)、施救费2000元和公估费12670元。鉴于原告冯某某的损失已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冯某某在车辆施救过程中支付的施救费及在公估过程中支付的公估费是车辆施救、确定车辆损失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对此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车辆损失179012元、施救费2000元和公估费12670元。二、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亮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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