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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王桂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杰,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复兴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桂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军,被告王桂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江、杜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其所借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22万元(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6月22日),其后利息据实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2%;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3、发生争议如诉讼由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4、其它。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附加条件”,约定:被告每月另付理财金额千分之二服务信息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14日将50万元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在其后的《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只支付给了原告部分利息,而本金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冯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冯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王桂某及被告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借款合同》及《附加条件》,证明原、被告是民间借贷关系并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做了约定;4、借款借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5、银行转账凭证及POS机刷卡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出借款50万元转款给二被告;6、原告尾号为0075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自2014年2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王桂某辩称,其认可收到原告出借款11万元,转款到了郑某某的银行卡。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出借本金50万元,双方签订的附加条件约定的信息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王桂某提供证据: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桂某、郑某某因生意来往相识。2014年1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对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日原、被告又签订附加条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二作为服务信息费。2014年1月13日,原告通过商户名为“邯郸火之恋服饰”的POS机分别刷卡24万元和15万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通过其在邯郸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郑某某转款11万元。后被告自2014年2月13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及信息费共计11000元,2014年7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返还借款,继续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另查明,案外人王超于2014年2月13日、3月16日转入原告冯某某账户的两笔11000元,为被告王桂某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原告亦认可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桂某转入其账户的9900元为当月利息。被告王桂某与被告郑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0日二人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桂某、郑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附加条件以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和借据上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且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1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亦能证明该利息是以本金50万元计算出的金额。原告提供的通过POS机刷卡向被告转款39万元的证据虽存有瑕疵,但结合双方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附加条件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数额为5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桂某称只收到原告的借款11万元,否认收到原告通过POS机刷卡转款的39万元,但其对自己所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桂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诉讼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王桂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潇
审判员 申素霞
审判员 郑艳丽

书记员:李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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