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冯传圣,男,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林,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海荣(第一被告),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捷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定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传圣与被告吴海荣、被告上海捷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传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被告吴海荣、被告上海捷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定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传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72,136元(68,034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医疗费56,009.16元(已扣除伙食费550元)、营养费2,400元(1,200元每月计算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0每日计算27.5日)、车辆损失费1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护理费8,675元(3,190元+2,420元每月×68天÷30天/月)、误工费56,000元(8,000元每月计算7个月)、交通费1,064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3、除律师代理费外,其余损失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7时42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CXXXX学小型轿车在青松路沪青平公路南约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已做出第一被告和原告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第二被告系牌号为沪ACXXXX学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系牌号沪ACXXXX学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吴海荣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另,本起事故也给第一被告造成车损1,320元,故第一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损528元。
被告上海捷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律师代理费过高,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与第三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每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车损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反诉被告冯传圣对反诉原告吴海荣的反诉辩称:车损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7时42分,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CXXXX学小型轿车在青松路沪青平公路南约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车主。第三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56,009.10元(已扣除伙食费550元),住院天数25.5天,护工费3,190元(22天),车辆修理费1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第三被告已垫付原告10,000元。第一被告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1,320元。
2019年1月22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后期需内固定拆除术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审理中,原告和第三被告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即残疾赔偿金为98,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按照责任),原告并将诉请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8,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另,原告提供:1、劳动合同1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作证明1份,工资是现金发放。第一、第二被告同第三被告意见一致。第三被告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劳动合同第十八条有约定缴纳社保,如能提供缴纳社保的,真实性确认,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工作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按照证明内容应提供税单,结合原告年龄,误工费酌情认可最低标准。2、交通费发票1组。第一、第二被告同第三被告意见一致。第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酌情认可400元。
审理中,第一被告提供了姚海燕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的内容为:原告承诺只赔付保险公司该理赔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的与第一被告无关,原告自行承担,除保险公司理赔费用之外的费用与第一被告无关,后果原告自行承担。对此,原告表示其原来是委托姚海燕,因为姚海燕未经原告授权,与第一被告签订该协议,超过了权限,原告知道后和她解除了委托关系,所以对该协议书内容不认可。审理中,本院调取了交警队卷宗内的原告委托姚海燕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上载明代理事项及权限为:代为陈述事实、法律文书签收、人身损害调解赔偿等全权处理。对此,原告表示委托书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指纹也不是原告本人的,原告不认可该份委托书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委托人不具备代为签署协议的权利。原告考虑到指纹鉴定和笔迹鉴定所要支出的费用及时间,故不申请鉴定,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的赔偿责任承担,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本院确认为56,009.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675元、残疾赔偿金98,409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的依据不足,一期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认12,400元;二期的误工费,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内固定拆除后另行主张。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8、车损100元、鉴定费2,8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因第一被告与原告代理人签订的协议书明确除保险公司理赔费用之外的费用与第一被告无关,原告虽不认可该份委托书及协议的真实性,委托人不具备代为签署协议的权利,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反诉主张的车辆修理费528元,其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5,039.1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的金额为120,3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64,793.10元的60%即38,875.86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第三被告已付款应在其总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传圣120,3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传圣38,875.86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付款10,000元;
三、反诉被告冯传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吴海荣528元;
四、原告冯传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139.40元,减半收取计2,069.70元,由原告冯传圣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冯传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