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俊,农民。
原告潘淑杰,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卫东,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亮,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桂杰,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
负责人裴岩,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秀增,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跃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景良,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开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占华,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锋,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俊、潘淑杰诉被告郑卫东、被告张跃明、被告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开平分公司、被告姚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俊、潘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林、张文,被告郑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敏,被告姚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秀增,被告张跃明,被告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开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8日,冯明明(系二原告长子,二原告系夫妻)应被告张跃明邀请为其订亲接人驾驶冀BXXXXX号轿车,该车系张跃明从被告姚亮处借用,与张跃明驾驶的另一汽车共同接人,当车行驶至杨柏路鑫达钢厂北侧时,与被告郑卫东驾驶的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冯明明及乘车人王爽死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505900元。
被告郑卫东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在我的车辆投保的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姚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跃明辩称,我方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我无法律依据。
被告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开平分公司辩称,被告郑卫东驾驶的货车是郑卫东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该车已经交给郑卫东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冯明明驾驶冀BXXXXX号轿车,车上乘坐王爽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柏路鑫达钢厂北侧时,处理情况时车体侧滑过程中,与由南向北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被告郑卫东驾驶的冀BXXXXX号大货车尾部相撞,致使冯明明、王爽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丧葬费16153元(32306元÷2),死亡赔偿金119160元(20年×5958元/年),运尸费820元,急救费用1250元,医疗费9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580元(潘淑杰5958元/年×20年×1/4,冯俊5958元/年×20年×1/4),共计197869元。被告郑卫东所有的冀BXXXXX号大货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自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开平分公司购得,根据购车协议,该车车主登记为被告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开平分公司。被告郑卫东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姚亮是冀BXXXXX号轿车车主,2011年4月8日被告姚亮将该车借与冯明明驾驶。另查冯明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明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卫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爽无责任。另查原告冯俊、潘淑杰系夫妻,冯明明是二原告冯俊、潘淑杰之子。原告冯俊、潘淑杰与王爽家属王海杰、王秀花就如何分配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达成协议,双方平均分配该强制险赔偿限额。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抄件,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户口本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书,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明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卫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爽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郑卫东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被保险车辆同时造成王爽及冯明明两人死亡,故两位死者家属应按比例分配该交强险赔偿限额。但因原告冯俊、潘淑杰与王爽家属王海杰、王秀花就如何分配该交强险赔偿限额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按双方达成的协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906元(死亡赔偿金55000元,医疗费906元),原告方的其他经济损失141963元,由被告郑卫东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给付42588.9元(141963元×30%),其余70%由冯明明的继承人二原告承担。被告姚亮将其所有的冀BXXXXX号轿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冯明明使用,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即赔偿原告冯俊、潘淑杰29812.23元[(141963元-42588.9元)×30%]。原告称冀BXXXXX号轿车是被告张跃明自被告姚亮处借得并交付冯明明使用,故被告张跃明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冯明明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开平分公司是根据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登记为冀BXXXXX号大货车车主,但实际使用管理人是被告郑卫东,故被告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开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偿原告冯俊、潘淑杰经济损失5590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郑卫东赔偿原告冯俊、潘淑杰经济损失42588.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姚亮赔偿原告冯俊、潘淑杰经济损失29812.2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冯俊、潘淑杰对被告张跃明、被告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开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郑卫东负担1415元,由被告姚亮负担1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万斌
审判员 张海云
审判员 刘海涛
书记员: 武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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