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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保全与马某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保全
尚素欣(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
李青斋
马某志
刘春宅(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保全,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素欣,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青斋,女,1964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尚村镇内村。身份证号:xxxx。
被告马某志(冯子志),农民。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春宅,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保全诉被告马某志(冯子志)为排除妨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没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土地主管部门对原、被告的建房行为并未处理,属于权利待定状态,如果符合有关规定,均可以补办相关用地手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房屋东侧是否有伙巷的问题,如果有伙巷,任何人均可以在伙巷内通行,不限于在伙巷内居住的村民,只是因为原告紧邻伙巷,其使用更频繁、更便捷,也就更有利害关系,被告仅以原告没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就否定原告诉权显然不当。通过原告举证,可以看出从1984年“房基合同”,到1991年“房基协议”,再到2010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都能够证实原告房屋东侧伙巷是历史形成,更能说明问题的是原告提交第五张、第六张照片,能够证实争议伙巷南侧正对住户在房屋后墙上镶嵌“泰山石敢当”字样,不管其是公序良俗还是封建迷信,至少能够证实该伙巷是真实存在的。被告虽提交了村委会盖章的现场图,该图仅能证实现状,不能证实被告对原、被告诉争的伙巷有合法单独使用权,正是因为这个现状,原告起诉被告排除妨碍,与原告举证并无矛盾,被告以原告有其他通行道路为由封堵伙巷,明显不当,被告行为属于侵街占巷,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  、第八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房屋东侧为伙巷,被告清除在伙巷内的障碍物。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没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土地主管部门对原、被告的建房行为并未处理,属于权利待定状态,如果符合有关规定,均可以补办相关用地手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房屋东侧是否有伙巷的问题,如果有伙巷,任何人均可以在伙巷内通行,不限于在伙巷内居住的村民,只是因为原告紧邻伙巷,其使用更频繁、更便捷,也就更有利害关系,被告仅以原告没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就否定原告诉权显然不当。通过原告举证,可以看出从1984年“房基合同”,到1991年“房基协议”,再到2010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都能够证实原告房屋东侧伙巷是历史形成,更能说明问题的是原告提交第五张、第六张照片,能够证实争议伙巷南侧正对住户在房屋后墙上镶嵌“泰山石敢当”字样,不管其是公序良俗还是封建迷信,至少能够证实该伙巷是真实存在的。被告虽提交了村委会盖章的现场图,该图仅能证实现状,不能证实被告对原、被告诉争的伙巷有合法单独使用权,正是因为这个现状,原告起诉被告排除妨碍,与原告举证并无矛盾,被告以原告有其他通行道路为由封堵伙巷,明显不当,被告行为属于侵街占巷,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  、第八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房屋东侧为伙巷,被告清除在伙巷内的障碍物。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孔山
审判员:周新苓
审判员:张倩

书记员:蒋凤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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