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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光华与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光华,男,汉族,1966年11月1日出生,武穴市号2。
委托代理人李树汉,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住所:武穴市沿江大道东27号,机构代码42077024-7。
法定代表人陈少华,男,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陈祖德,男,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勇杰,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出生,该处职工,武穴市室2。

原告冯光华与被告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饶国雄、马珊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光华诉称,2002年,冯光华负责承建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总段的移民宿舍及办公楼工程,工程分别于2003年和2004年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交被告使用。以上工程基本上是冯光华带资建设的。2007年9月19日,冯光华向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总段提交了《关于工程结算情况的说明》,对冯光华负责承建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汇总,并要求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总段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总段根据冯光华提供的汇总表进行了核对,于2007年12月30日与冯光华就工程欠款及还款事宜进行了协商,双方订立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明确了工程总造价为4924078.99元。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总段已支付工程价款2997350元,另用林木抵付工程价款330000元,尚欠工程价款1596728.99元。协议并约定了支付利息的方式。现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总段尚欠冯光华工程价款746278.99元、利息(至起诉之日止)655832.91元未付。故起诉要求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总段立即支付欠款并承担欠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402111.90元。庭审中,冯光华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将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2月30日的《还款协议》1份。拟证实工程欠款的原因、数额、还款方式及利息的支付方式;
2、堤防欠款情况表1份。拟证实协议签订后,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总段还款情况、应付利息,以及至起诉之日止欠款本息总计1402111.90元;
3-1、关于工程结算情况的说明1份;3-2、造价咨询报告1份;3-3、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1份;3-4、审计报告1份;3-5、变更决算表1份;3-6、建设施工合同2份;3-7、中标通知2份。该组证据拟证实工程价款及欠款的依据、来源。
被告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辩称,1、冯光华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权利。工程合同签订的主体并非冯光华;中标的主体也不是冯光华;虽然冯光华与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总段签订了《还款协议》,但冯光华不是法定代表人,代表不了两个公司,应以公司名义起诉。2、冯光华主张利息的请求,法律不予保护。因冯光华所承建的建筑不是招标的承包人,是受让人,其行为违反了招标法和建筑法的规定,约定利息无效,法律不予保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冯光华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两项工程的中标通知。拟证实中标的是法人单位,而不是自然人;
2、两份施工合同。拟证实工程是两个单位施工的,没有原告的权利、义务在其中;
3、《还款协议》1份。拟证实原告个人无权签订该份协议,该协议中的利息约定无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要求给予时间核实。合议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可,给予了被告10日时间对该证据进行核实,并告知被告如金额有误应向法院提出,逾期则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院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总段需要建设办公楼和移民宿舍楼。经招、投标,两工程分别由武穴市国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武穴市建筑装饰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02年11月26日,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总段分别与武穴市国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武穴市建筑装饰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冯光华作为这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施工。2004年,工程全部竣工。全部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决算,办公楼和移民宿舍楼工程总价款为4924078.99元。
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总段因未能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经与冯光华协商,双方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经双方核对账目,甲方(即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总段)已向乙方(即冯光华)支付工程款3327350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价款1596728.99元。二、双方同意所欠工程价款自200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每月百分之一计算(已还款部分不再计算利息)。三、双方商定所欠款项及利息最迟应于2009年5月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总段向冯光华支付了工程价款850000元,余款746728.99元未付。至起诉之日止,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总段欠付的工程价款按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为655832.91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庭审之日止,746278.99元的工程价款按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为1019.91元(746278.99元×1%×41天÷30)。
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总段于2008年更名为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

本院认为,1、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总段与武穴市国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武穴市建筑装饰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冯光华作为这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且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冯光华与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总段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总段与武穴市国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武穴市建筑装饰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不允许冯光华向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总段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冯光华利益的保护。且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总段也已与冯光华就所欠工程价款达成了《还款协议》,并向冯光华支付了工程价款。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作为原告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冯光华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提出冯光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总段对两项工程欠付工程价款746728.99元没有异议,而冯光华只要求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总段支付欠付工程价款746278.99元,该款没有超出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总段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且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总段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冯光华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总段的权益。故冯光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冯光华与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总段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协议有效。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提出冯光华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利息是法定孳息,工程价款只要没有按期支付,就会产生利息。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欠付的工程价款必须支付利息,且当事人可以就欠付的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都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冯光华与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总段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有效。冯光华有权要求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总段按约定支付利息。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总段应当支付冯光华利息656852.82元。4、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总段更名为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后,其权利义务应由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享有承担。故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应当支付冯光华工程价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光华工程价款及利息1403131.81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7428元,由被告武穴市河道堤防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7428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红兵
审判员 饶国雄
审判员 马珊红

书记员: 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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