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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哈尔滨市南岗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马占春,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路金博花园***栋。
负责人范禀辉,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英伟,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春山,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禧年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河沟街37号B座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乐明,职务总经理。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及家人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国民街8号拥有非住宅房屋四套,合计建筑面积为1329.81平方米,2010年初南岗区政府组织对房屋所属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2010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原告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调换后房屋合计建筑面积为1944.72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296.48平方米。回迁期为18个月,若临迁期超过18个月,临迁补助费从逾期之月起,以原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0元计算,按月发放等。签订协议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待安置房屋建设工程图纸,被告经办人在图纸上对待安置房屋具体位置予以签字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时,原告已履行了搬迁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搬迁验收单》。第三人为案涉房屋补偿安置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2012年案涉房屋安置工程竣工,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第三人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回迁进户事宜,被告及第三人置之不理。2014年11月原告自行进户,经实际测量原告进户房屋的使用面积为1119.06平方米,与协议约定安置使用面积尚差177.42平方米,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为原告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河沟街与国民街转弯处1-4层立体安置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944.72平方米,使用面积1296.48平方米),并履行该协议第十六项第1款约定;2.被告向原告给付临迁补助费1037251.8元,营业损失补助费4433333.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关于征收补偿协议履行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原告选择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安置位置为建设社区拆迁范围内,房源类型为非住宅,被告在回迁安置位置图中已经明确了原告应当安置的部分,2016年7月1日该项目商服部分达到进户条件由第三人负责组织进户事宜,自此回迁房产的交付义务已经转移到第三人处,后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就安置等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非法占有了棚改办计划安置给案外人张桂英的回迁房屋,占有面积超过实际应当回迁的面积。被告在事发后与原告及第三人沟通解决该问题,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2.关于临迁补助及营业补助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临迁补助支付期间为过渡期间,过渡期间截止日为安置房屋达到进户条件之一,按规定2016年6月30日为回迁进户日暨过渡期最后一日,但因原告在2014年11月私自进户实际占有房产,其进户之后便不再产生临迁补助费,因此原告关于支付临迁补助费的请求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民事合同,产生的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属于上述批复情形,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的条件,应予裁定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全部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炳跃
人民陪审员 宋淑娟
人民陪审员 冯然

书记员: 李金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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