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兰香,女,1977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银芬,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上海星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孙师恒,总经理。
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上海星艺装饰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周升亭,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欣,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兰香与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上海星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艺公司”)、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上海星艺装饰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星艺公司松江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兰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兰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由被告的员工柯松松介绍入职,从事装修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60元/天,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8时,中午11时吃饭,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平均工作22.5天。2017年8月24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劳务提供者收入证明》用于原告的交通事故理赔,该证明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进行了描述。此外,被告还为原告购买过团体保险。2018年7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得到支持。现原告不服裁决,故提起诉讼。
被告星艺公司、星艺公司松江分公司辩称:原告与二被告均无劳动关系。柯松松和熊远福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但该二人并不负责招聘和录用,也没有给原告安排过具体工作。被告公司不存在准时的上下班的情况,都是根据实际装修需要,机动安排劳动者上班时间的。被告星艺公司松江分公司出具的《劳务提供者收入证明》系人情证明,仅仅是为了帮助原告进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且载明了“不得作任何它用”。被告星艺公司松江分公司购买的团体保险系为非劳动关系人员或者其家庭成员购买的福利性质的意外伤害人身保障系列商业保险,不能由此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从未接受被告的直接劳动管理,亦未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不存在向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0日,被告星艺公司松江分公司出具《劳务提供者收入证明》,言明原告系向被告星艺公司松江分公司不定期提供劳动的临时聘用泥工的小工,属于民事劳务关系,其劳动报酬按计件方式发放,每日劳动报酬单价为160元,按其受伤前的前12个月(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计算,其平均每月劳动时间为22.50天,平均每月劳动报酬为3,600元;本收入证明的用途为与曹毅之间的交通事故,不得作任何它用。
2018年7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上海星艺装饰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9日作出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2021号裁决书,裁决对于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星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星艺公司收取了原告配偶沈进锋工地质保金,同时证明原告及其配偶均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需要再行核实。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务提供者收入证明、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实际上是否接受了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综合因素予以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收入证明,但该收入证明载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购买过团体保险,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此进行证明,退一步讲,即使购买保险一事属实,因企业为非职工购买保险的情况客观上并不罕见,亦无法以此直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支付过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也难以体现出原告对被告存在任何的人身隶属性。故原告关于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兰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冯兰香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孜
书记员:何正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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