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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牛玉兰(系原告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四铺乡松林村沟拐子庄2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惠(系被告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法定代理人牛玉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73715.94元[其中医疗费62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误工费23178.54元(5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牵引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3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以外的损失由其余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16时4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小星公路出合作公路东约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皖F9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6月25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冯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脑震荡后综合征;2.因果关系:2017年12月18日遭遇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当前精神状况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XXX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冯某目前已构成XXX伤残;4.三期时限评定:精神科建议给予其受伤后的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本被告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对各项费用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首诊病历记载其没有昏迷史,住院病史虽记载“伤后有昏迷史,持续时间不详,他人呼叫120车接来我院”,但与被告陈某某当庭陈述相矛盾,故以脑震荡评定XXX伤残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医疗费,对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对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只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和年限无异议,伤残系数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重新鉴定结论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理赔;牵引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两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原告事故后未昏迷。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陈述头晕,后由路人送往医院就诊,尽管在18时20分的首诊病历中记载否认呕吐昏迷,但同日21时的急诊病历记载原告记忆丧失、昏迷不清,并办理了住院手续,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关于其到医院后发现原告一直说胡话,并有昏迷,故重新在急诊就诊的陈述相一致;且出院小结、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史录中均记载原告有昏迷史,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后存在昏迷的可能性较大。故原告头部外伤并存在昏迷史,经医院明确诊断为脑震荡,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依据充足,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两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62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3、原告主张误工费23178.54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袁新忠的当庭作证,原告在帅康公司从事安装维修工作,事故发生后休息期间,原告叫证人袁新忠代为工作,公司根据工作量每月发给原告工资,原告再把工资如数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袁新忠,直至2018年4、5月份原告恢复工作为止。故该期间公司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可视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收入损失,根据事故发生后5个月内原告的银行流水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231.30元。
  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5、原告主张牵引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损坏,牵引费系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且原告提供了施救作业单及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头部受伤,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100元。
  7、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及本案的难易程度,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某医疗费62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牵引费5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共计118945.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冯某残疾赔偿金20192元、误工费18231.3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45623.30元;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代理费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4元,减半收取计1887元,由原告冯某负担6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黎黎

书记员:朱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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