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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凯与张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凯,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景德镇市,
委托代理人王春凤,女,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系原告之妻。
被告张春华,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景德镇市,
被告及被告张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景德镇市,系被告张春华之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曙光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85880068-2。
负责人汪杰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晓竹,系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凯与被告张春华、张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凤、被告及被告张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晓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21时18时分许,被告张新华驾驶赣H×××××号小型客车,沿景德镇市昌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邮政储蓄门前地段过中间护栏开口掉头时,与自东向西由原告冯凯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冯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住院治疗89天。住院期间,被告张新华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便拒绝支付。2015年4月20日,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第36020182015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张新华负全部责任,冯凯不负责任。发生该事故后,因原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造成原告不能在景德镇市御窑瓷厂工作,并且自营画坊也一直处于停业状态,住院治疗期间还需要请专人进行护理。此次事故给原告可能造成十级以上的伤残、重大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原先为了减少伤残鉴定的次数及当事人的诉累,特要求进行伤残鉴定。鉴于上述,被告张新华应当在全责范围内赔偿原告一切损失。而被告张春华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为其出借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新华驾驶的赣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33665元:垫付住院医疗、理疗等费用约5600元(以与被告对账后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2670元、误工费56000元、护理费10591元、伤残赔偿金暂按伤残等级九级即874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90元、鉴定费2750元、被抚养人冯凯的女儿生活费5540元、被赡养人冯凯的母亲66岁生活费38782元、可能后续康复治疗费及辅助器具约3600元、复查费1000元共计4600元、财产损失费6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赔偿标准,系城镇户口;2、原告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15000元/月;3、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4、医院出院小结、疾病报告书、医疗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住院天数的费用情况及出院的医嘱建议;5、被告张新华的驾驶证、张春华所有赣H×××××号小型客车行驶证、保单两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6、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抚养、被赡养人数的证明,证明原告必须承担的赡养、抚养的义务;7、江西建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此次事故造成9级伤残及产生的鉴定费、差旅费。
被告张春华、张新华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无异议,因赣H×××××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起诉标的233665元也未超过32.2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新华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9610元、摩托车修理费997元,合计人民币20607元,原告应予返还给被告张新华。
被告张春华、张新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新华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9000元;2、摩托车修理发票一张,证明摩托车修理费用997元;3、门诊发票两张、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张新华为原告垫付门诊费490元及120出诊费用120元;4、保单两份,证明赣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涉案车辆赣H×××××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合同范围约定内理赔,需要驾驶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进行核实后再予理赔;2、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但愿在约定的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侵权责任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3、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偏高;4、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经保险公司的医疗审核,虽然做了伤残鉴定,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1时18时分许,被告张新华驾驶赣H×××××号小型客车,沿景德镇市昌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邮政储蓄门前地段过中间护栏开口掉头时,与自东向西由原告冯凯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于同日住进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6月6日出院,住院89天。出院诊断为:1、右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颧骨骨折;3、头皮挫裂伤;4、头皮血肿;5、颈椎骨折。2015年4月20日,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36020182015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华负全部责任,原告冯凯不负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在审理中,原告就其伤残等级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许可证号360005006法医学鉴定意见,原告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赣H×××××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张春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系该车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损失已查明的有:
1、医疗费25109.74元(根据医院票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住院89天,每天按30元计算)。
3、营养费2670元(住院89天,每天按30元计算)。
4、护理费11533.18元(住院89天,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确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299元/年,即89天×47299元/年÷365天=11533.18元)。
5、误工费18980.40元[住院89天,全额计算,出院后至定残之日,共计110天,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计算,原告系技术服务业人员,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技术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2413元/年,62413元/年×(89天+110天×20%)÷365天=18980.40元]。
6、残疾赔偿金97236元(原告伤残九级,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确定为24309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4309元/年×20年×20%=97236元)。
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结合被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
8、交通费890元(住院89天,每天按10元计算)。
9、被扶养人生活费3028.4元(被抚养人冯可欣,系原告之女,1999年6月6日出生,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统计数据确定为15142元/年,其抚养费为15142元/年×2年×20%÷2人=3028.4元)。
10、摩托车修理费997元(根据修理票据确定)。
11、鉴定费2750元(根据票据确定)。
以上共计175864.72元,其中被告张新华已垫付医疗费用20190元、摩托车修理费997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医院出院小结、疾病报告书、医疗发票各一份;4、被告张新华的驾驶证、张春华所有赣H×××××号小型客车行驶证、保单两份;5、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抚养、被赡养人数的证明;6、江西建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7、收条一份;8、摩托车修理发票一张;9、门诊发票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华因驾驶不当碰上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张新华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本案被告张新华承担事故全责,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共同计算。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175864.72元,低于车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和322000元(122000元+200000元=32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应全额赔偿。被告张新华已垫付21187元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予以一并处理。对原告提出的被赡养人冯凯的母亲杨景华66岁生活费38782元的诉请,因杨景华系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故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可能后续康复治疗费及辅助器具约3600元、复查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6080元的诉请,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医疗用药系医院根据受害人伤情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该费用依照医院出具的票据和用药清单进行确认,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请求,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4677.72元(175864.72元-21187元=154677.72元),同时支付被告张新华21187元。
二、驳回原告冯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4元,原告冯凯承担200元,被告张新华承担20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昌江支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严东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

书记员: 靳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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