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凯,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家和,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
原告冯凯与被告邱家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被告邱家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医疗费2,089.50元、误工费16,18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器具费36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邱家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邱家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门口处,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邱家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美团骑手,在送外卖过程中发生本事故。对医疗费无异议,但事故当天垫付了1,400元左右医疗费。对误工费应由原告提供工资流水。营养费、护理费按法律规定处理,其中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依据,器具费及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按法律规定处理,衣物损失费并无证据证明。本纠纷本可协商处理,故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外伤致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手第4掌骨近端、左腕钩状骨骨挫伤等。原告因此发生医疗费2,089.50元,另购买360元的肋骨带。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900元。
诉讼中,原告认可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医疗费1,400元,并主张原告在上海星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驾驶非机动车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后作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该认定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其系美团骑手,且在送餐过程中发生本事故,但未举证证明,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2,089.50元、肋骨带费360元均系治疗损伤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及鉴定确定的时限,本院酌定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主张赔偿权利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律师代理费数额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必要调整。误工费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显示其全部休息期间的收入减少情况,尚无法证明其误工费。鉴于其已举证证明在本市物业管理企业工作,故本院参照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10,5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89.50元、肋骨带费360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18,749.5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400元,实际由被告赔偿应该17,349.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家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冯凯17,34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57元,由原告冯凯负担75.57元,被告邱家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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