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冯凯,男,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亮,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艳,男,1979年11月30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导根,男,1951年6月16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凯诉被告陈艳、陈导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陈艳、陈导根在答辩期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本院于2018年11月7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后于2019年1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亮,被告陈艳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申请,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关于转让上海久牛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牛公司”)股权的合意,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同年11月29日,被告陈艳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原告退出久牛公司两被告欠付股权转让款11.63万元。后两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艳、陈导根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让被告陈艳写欠条时已与案外人樊丽文串通,待股权转让登记完毕第二日,原告主动解除房租租赁协议,导致被告方受让股权目的不能实现。按原租赁协议,需未按约支付租金超30日且在通知后7日内仍未支付才可终止协议,即出租方最早于2017年1月7日才享有解除权。原告转让股权后,应履行附随义务,将原上海纯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享公司”)所租赁商铺办理手续转给陈艳租赁,但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即主动解除租赁合同,将商铺转租给樊丽文,明显恶意。该商铺表面上是樊丽文经营,实际是原告在经营。另根据之前诉讼案件即〖久牛公司诉纯享公司、冯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17)沪0117民初1979号,二审案号(2017)沪01民终7937号,以下简称“前案”〗判决,原告应协助久牛公司取回有关物品,原告未协助反而从中阻挠。虽然被告方受让了股权,但无法继续经营,而被告方受让股权目的是利用原租赁店铺继续经营,故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不再支付股权转让款。
被告陈艳、陈导根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达成的的股权转让合同(包括2016年11月11原告与被告陈导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和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艳所签《欠条》中关于久牛公司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原告退还已付的股权转让款46,300元;2.原告归还3台冷风柜。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被告达成转让久牛公司股权的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持50%股权作价14.63万元转给被告方。同年11月29日,被告陈艳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原告退出公司后,两被告欠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1.63万元。同年12月14日,被告方支付了16,300元,各方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主动要求与案外人杨某某解除房屋租赁,并安排将被告方的经营场所转租给樊丽文,致使被告方投入43.98万元无法继续经营。被告方不得已通过久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法院最终认定原告承担50%赔偿损失14,1425元。此后原告再去门店取物品,又被樊丽文无理拒绝。在经营场所内,原告擅自将3台冷风柜取走,应予返还。因双方签订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即利用纯享公司原租赁店铺继续经营,无法实现,故被告方提起反诉。
针对被告陈艳、陈导根反诉,原告冯凯答辩称:不同意两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陈艳作为九牛公司实际控制人已在前案诉讼过,被告方无权再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方反诉属重复起诉;被告方所谓损失在前案中也已经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本案中再主张,亦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12日,案外人杨某某(甲方)与纯享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292弄69-73、110-116号1-06-9#的房屋租赁给乙方作商业用途,经营纯享牛奶;租期5年,年租金98,550元,年递增5%;租金先付后用,6个月为一个支付期,每期提前一个月支付,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6,425元;乙方未按约定日期足额支付费用超过30日,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日内未改正,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等等。该租赁合同所附租金支付表载明纯享公司应于2016年5月12日前支付截止至2016年年底的租金49,275元和履约保证金16,425元;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49,275元;等等。
久牛公司于2016年7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6万元,陈艳与冯凯分别认缴出资3万元。2016年8月与10月,陈艳代表久牛公司与冯凯代表纯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两份,主要内容为纯享公司以最优价格支持久牛公司开拓市场;久牛公司采购纯享公司产品,支付货款;纯享公司为久牛公司垫付设备款和房租费用等,久牛公司分两笔于2016年11月底前返还;等等。
2016年11月11日,久牛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冯凯将所持有久牛公司50%股权转让给陈艳父亲陈导根。同日,冯凯与陈导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冯凯将所持久牛公司50%股权作价3万元转让给陈导根,于协议签订日起30日内付清。后久牛公司办理了相应股东变更登记,现久牛公司登记股东为陈艳与陈导根。审理中,陈艳、陈导根明确,二人系父子关系,陈导根系根据陈艳要求受让股权,以便办理公司变更登记,陈导根从未参与久牛公司经营事项。
2016年11月29日,冯凯代表纯享公司与陈艳代表久牛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约定2016年12月1日起终止一切合作事宜,并于当日结清所有款项;同日,陈艳向冯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冯凯和本人友好协商,冯凯原有久牛公司50%股权转让给陈艳及陈导根,股本金尚有116,300元未退还,还款计划如下:2016年12月15日前付16,300元,2017年1月31日前付2万元,2017年6月31日前付4万元,2017年12月15日前付4万元;若不能在2017年12月15日前还清,以店内固定资产残值等额偿还;本欠条经陈艳本人签字即生效,生效后陈艳与纯享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即陈艳不欠纯享公司一分钱)。陈艳于2016年10月13日转账支付纯享公司5万元。
2016年12月15日,杨某某(甲方)与纯享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约定乙方要求和甲方解除原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新松江路1292弄69-73、110-116号1-06-9#的租赁合同,由乙方介绍新的租户和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如甲方和新租户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甲方同意和乙方解除合同,不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原乙方支付的房屋保证金16,425元转为新租户樊丽文的房屋保证金。次日,杨某某、上海云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纯享公司发出《清场通知书》,要求纯享公司3日内撤场。前案审理中,经本院向上海东茸商城有限公司(下称“东茸公司”)调查,该司工作人员称:新松江路1292弄69-73、110-116号1-06-9#商铺所在的商业楼产权人是上海东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整体租给东茸公司,东茸公司又转租给杨某某;就系争商铺,杨某某与纯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到2016年年底,纯享公司按约应于2016年12月1日支付第二笔租金,但未支付,经催告无效,与冯凯协商解除了租赁协议;后该商铺于2017年1月1日重新出租给了樊丽文。
前案审理中,经本院调查认定久牛公司为经营对系争店铺的装修、经营等投入包括装修设计服务费25,000元、装修费158,888元、互联网餐厅技术支持费用5,500元、采购并安装空调两台12,500元,系争店铺当时留存有原久牛公司留下的冷风柜、工作台、冷柜、巴氏消毒机、酸奶机、电视机、成套桌椅等设备、物资;该店铺已由樊丽文设立的一口道餐饮店(个体工商户)经营。
2017年1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久牛公司诉纯享公司、冯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经一、二审审理,生效判决判令冯凯赔偿久牛公司损失141,425元。
审理中,陈艳、陈导根明确,关于3台冷风柜所有权归属于纯享公司,由陈艳与冯凯口头约定无偿租赁使用,未约定租赁期以便纯享公司完成销售任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沪0117民初1979号、(2017)沪01民终7937号民事判决书、久牛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审理中,陈艳、陈导根另提供陈艳向纯享公司转账12,384元凭证,欲证明曾支付纯享公司冷风柜押金。冯凯对该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凭证与本案并无关联,陈艳确实向纯享公司租赁过冷风柜押金,但没有证据证明冷风柜被冯凯擅自取回,而且按陈艳陈述,陈艳系租赁该冷风柜,未约定租赁期,作为冷风柜出租方应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关系,由冯凯代为取走出租的冷风柜亦无不当,故本院对该凭证不予采纳。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或真实性无法确定,或无本案无关,本院均不再采纳。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反诉与前案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亦不同,前案系久牛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本案反诉则为股权转让的一方当事人陈艳与陈导根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反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冯凯关于反诉构成重复起诉的反诉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反诉原告陈艳、陈导根是否有权主张解除与冯凯间关于转让久牛公司股权的协议。反诉原告陈艳、陈导根主张解除的请求权基础在于法定解除权,即受让冯凯所享有的久牛公司股权目的在于利用系争店铺继续经营,因系争店铺租赁关系被冯凯解除,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要求解除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冯凯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分析,裁断反诉原告陈艳、陈导根的股权转让解除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无论是冯凯与陈导根间《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冯凯与陈艳间《欠条》中关于久牛公司股权转让的约定均未明确包含陈艳、陈导根受让冯凯所享有久牛公司股权目的在于利用系争店铺继续经营。按常理,股权转让合同目的就是变更股权所有权,现久牛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完成,陈导根登记为久牛公司股东,冯凯出让股权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系争店铺原承租人系纯享公司,在2016年8月与10月久牛公司与纯享公司所签的两份合作协议中虽有约定纯享公司为久牛公司垫付设备款和房租费用等,但在2016年11月29日纯享公司与久牛公司所签的《终止协议》中双方明确自2016年12月1日起终止一切合作事宜,并于当日结清所有款项。陈艳于同日向冯凯出具《欠条》一份,对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债权债务关系作出清理结算。《终止协议》与《欠条》中均未提及系争店铺的处理。《终止协议》中“终止一切合作”应包括代为租房的关系,陈艳希望久牛公司利用系争店铺继续经营则应及时与出租方协商。久牛公司无法继续使用系争店铺并不能作为陈艳、陈导根股权转让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3.就久牛公司未能继续使用系争店铺,在前案生效判决中,人民法院已根据过错情况,判令冯凯赔偿久牛公司相应损失。久牛公司在前案中的主张前提系已接受无法利用系争店铺进行经营的现状而要求损害赔偿。前案判决后至本案发生期间,久牛公司经营环境等并无实质性变化,陈艳、陈导根再主张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有违诚信。至于应归属于久牛公司物资,久牛公司至今无法取回,属于其他法律关系,非本案审处范畴。陈艳与陈导根主张系争店铺实际由冯凯控制经营,冯凯从中阻挠其取回相关物资,并无证据证实,即使该主张为真,也属冯凯的侵权行为,与双方间股权转让无涉。陈艳、陈导根可通过久牛公司循其他法律途径向物资占有人请求返还或赔偿。
陈艳与陈导根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间股权转让协议合法存续,应继续履行。陈导根作为股权登记受让方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于2016年12月11日前支付冯凯转让款3万元;陈艳向冯凯出具欠条,自认为作为股权实际受让方,同意于2017年12月15日前分期付清冯凯尚欠股本金116,300元,则陈艳与陈导根均应分别按各自作出的承诺承担付款义务。然陈艳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冯凯转让款10万元,应继续支付并支付冯凯相应逾期利息。冯凯关于利息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因陈导根承诺的付款义务仅为其中3万元,故应对陈艳付款义务中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部分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就陈艳、陈导根所主张返还的3台冷风柜,陈艳、陈导根既未证明对该3台冷风柜享有合法占有的权利,亦未证明冯凯取走了该3台冷风柜,陈艳、陈导根该项反诉请求亦难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凯股权转让款10万元;
二、被告陈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陈导根对被告陈艳上述付款义务中3万元及相应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凯;
四、驳回反诉原告陈艳、陈导根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艳、陈导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8元,合计诉讼费用1,7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艳、陈导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增鑫
书记员: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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