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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上海兴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乌家捷,执行董事。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上海兴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8,000元、食品保证金2万元、保证金18,000元、进场费2万元,共计7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新路XXX号XXX-XXX室“开饭时代生活广场”A2店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8月31日,后期待被告与产权人另行签订三年期租赁合同后,原、被告租赁期限顺延,期限同被告与产权人新签订租赁合同之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金18,000元,食品保证金2万元,保证金18,000元,进场费2万元。但被告始终未将出租商铺交付原告使用,虽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借口拖延。现原告因讨款无着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兴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冯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商铺租赁协议》,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乌家捷出具的食品保证金2万元、租赁保证金18,000元、首期租金18,000元及进场费2万元的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作为出租人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出租房屋,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相关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2019年11月11日,故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以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全部的已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款的请求均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做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上海兴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2月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于2019年11月1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兴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租金18,000元,食品保证金2万元,租赁保证金18,000元,进场费2万元,共计7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上海兴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群兰

书记员:沈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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