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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勇芬与袁锋、孙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勇芬,女,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庆明,上海中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文,上海中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锋,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孙洁,女,198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冯勇芬与被告袁锋、被告孙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勇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庆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锋、被告孙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勇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袁锋、被告孙洁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8,125元;2.要求被告袁锋、被告孙洁共同支付上述借款的违约金,自2018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23.4%计至清偿之日止;3.要求被告袁锋、被告孙洁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0,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冯勇芬与袁锋、孙洁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并由律师见证,向冯勇芬借款150,000元,同日,袁锋向冯勇芬支付1,875元。其后,袁锋支付了冯勇芬相应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袁锋、孙洁未按约还款,因冯勇芬向袁锋、孙洁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袁锋、孙洁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7日,冯勇芬(甲方)与案外人上海耀阳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下称耀阳公司)签订《投资服务居间协议书》一份,约定:“……1.0投资服务事项:1.1甲方委托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资金额度利率等条件寻找合适的第三方。并由乙方负责安排甲方与第三方洽谈签订借款合同,以及相关借贷公证抵押等手续。1.2甲方可提供的借款总额度为150,000元,月利率1.25%,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2.0放款、付息:2.1放款:甲方需要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放款,放款日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抵押权证之日起2个工作日。……2.5借款利息:自第三方在指定的账户中收到甲方的借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放款日即为每月的付息日……”等。当日,袁锋、孙洁(乙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与徐明金、徐雅仙、顾霞玲、徐春秋和冯勇芬(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壹佰肆拾伍万元整。其中甲方的徐明金出资叁拾万元整,徐雅仙出资叁拾伍万元整,顾霞玲出资叁拾万元整,徐春秋出资肆拾万元整,冯勇芬出资壹拾伍万元整。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资金。乙方为两人及两人以上的,任意一人收到甲方发放的该笔借款,均视为乙方全体已收到借款。……第二条、甲、乙、丙三方约定,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1.25%,自乙方借款之日起计息,……第四条、甲、乙、丙三方约定,乙方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支付利息,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所对应的日期为每月的付息日。甲方对乙方之债权为按份债权,债务人应分别向各债权人进行偿还。……第五条、抵押房地产的具体状况为:1、房地产所有权人:袁锋、孙洁。2、房地产坐落:上海市奉贤区育秀路XXX弄XXX号XXX室。……6、房地产现有抵押状况:有抵押,本次为余额抵押。……第六条、甲、乙、丙三方同意,上述房地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或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第十二条、……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本金还款义务,或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宣布的所有借款提前到期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起止,以每日逾期还款本金的0.065%来计算(违约金=借款本金余额)……”等。同日,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接受袁锋、孙洁的委托,就其与徐明金、徐雅仙、顾霞玲、徐春秋和冯勇芬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见证事宜指派秦华律师进行见证,并出具《律师见证书》一份。其中,冯勇芬自认收取了袁锋1,875元。同月13日,袁锋、孙洁所有的上述育秀路房屋进行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徐明金、徐雅仙、顾霞玲、徐春秋和冯勇芬,义务人为袁锋、孙洁。同月17日,冯勇芬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袁锋账户15万元。2018年8月17日,冯勇芬、顾霞玲、徐春秋(甲方)与袁锋、孙洁(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乙方于2017年7月7日向甲方借款捌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止,乙方以位于奉贤区育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抵押物,并在奉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一年期已满,乙方至今无法返还甲方借款本金。现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借款期限延期3个月至2018年10月31日止,延期利息为月利率2%计算”等。嗣后,袁锋、孙洁未按约还款,冯勇芬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为提起诉讼,冯勇芬向上海中衢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500元。
  审理中,冯勇芬自认袁锋支付了其相应的借款期内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投资服务居间协议书》、《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律师见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冯勇芬等与被告袁锋、被告孙洁于2017年7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虽原告冯勇芬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袁锋15万元,但原告冯勇芬自认同时又收取了被告袁锋1,875元,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48,125元。被告袁锋、被告孙洁未按期返还原告冯勇芬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冯勇芬要求被告袁锋、被告孙洁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48,1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如被告袁锋、被告孙洁违约,应向原告冯勇芬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日逾期还款本金的0.065%即年利率23.4%计算,故原告冯勇芬要求被告袁锋、被告孙洁共同支付上述借款的违约金(自2018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23.4%计至清偿之日止),此项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一节有明确约定,现因被告袁锋、被告孙洁违约而致原告冯勇芬提起诉讼,原告冯勇芬被告袁锋、被告孙洁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0,500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锋、被告孙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锋、被告孙洁共同返还原告冯勇芬借款本金148,125元;
  二、被告袁锋、被告孙洁共同支付原告冯勇芬上述借款的违约金,自2018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23.4%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袁锋、被告孙洁共同支付原告冯勇芬律师代理费10,500元;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9.25元,由被告袁锋、被告孙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丽华

书记员:周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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