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华,男,197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艳军,男,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攀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玉忠,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主要负责人:胡银林,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华与被告赵艳军、上海攀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升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被告赵艳军,被告攀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玉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7,279.93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一期)、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天,一期)、误工费29,141.48元(11,284.16元/月×3个月-4,711元,一期)、残疾赔偿金6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3,900元、衣物损500元、牵引费2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艳军、攀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11时35分许,被告赵艳军驾驶牌照号为沪AU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月罗公路、段泾路附近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牌照号为沪CG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赵艳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赵艳军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是被告攀升公司雇佣的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攀升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艳军系本被告的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涉案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律师费无异议;牵引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余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非营运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从事营运、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故商业三者险拒赔,若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则要求扣除超载对应的10%绝对免赔额。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扣除伙食费后认可37,279.93元,对种植牙齿3万元不予认可,医疗费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过长;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衣物损、车辆维修费均不认可;牵引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卡进账明细、税单、摩托车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牵引作业单、牵引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保单、条款。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相关事实如下:
一、2017年2月28日11时35分许,被告赵艳军驾驶牌照号为沪AU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月罗公路、段泾路附近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牌照号为沪CG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赵艳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涉案货车事发时超载30%以上。被告赵艳军系被告攀升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
二、涉案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附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三、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诊治,并于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10日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就诊、复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154.50元后,计37,279.93元。原告为治疗伤情至上海牙乐口腔门诊部种植牙齿花费3万元,费用明细包括:种植体ANKYLOS德国,4.5*10,两颗,计12,000元;手术费6,000元;种植牙套泽康种植烤瓷,四颗,计12,000元。另,原告为就诊、处理事故等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四、2017年9月21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经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中指近节指骨伴移位,牙折、牙缺失,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误工9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尚未行二期治疗,后续治疗费、二期误工费等待实际发生再行处理。
五、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
六、原告事发前在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事故休息,造成一定误工损失。
七、牌照号为沪CG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登记车主为原告,原告为事故支付牵引费20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23,900元,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23,9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其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中所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攀升公司承担。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三期”期限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由资质完备的鉴定人作出,且鉴定人作为中立第三方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故其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未免讼累,并无进行重新鉴定的必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公立医院相关票据能与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扣除伙食费后计37,279.93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在上海牙乐口腔门诊部种植牙齿产生的费用,虽为伤情所需具有必要性,但价格过高,超出一般侵权赔偿标准,本院参照本市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予以调整,酌情支持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残疾赔偿金6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结合在案证据、诉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结合原告实际伤情、鉴定意见,酌情支持营养费(一期)1,800元、护理费(一期)1,800元;4.误工费(一期),结合原告事发前的工资收入水平、扣除休息期内发放的工资,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6.物损费,其中车辆维修费23,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费酌定200元;7.牵引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酌情支持4,000元。
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护理费(一期)1,800元、误工费(一期)20,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0元,计103,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免赔率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物损费、牵引费,计59,912.94元;被告攀升公司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物损费、牵引费、律师费,计10,656.9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一期)、交通费、物损费,计103,9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物损费、牵引费,计59,912.94元;
三、被告上海攀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损费、牵引费、律师费,计10,656.99元;
四、原告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4元,由原告冯华负担260元,被告上海攀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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