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华,女,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邢台市税务局职工,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刘红云,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邢台县。
原告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拾万元及利息(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从2014年4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利息2%);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积蓄壹拾万元整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3%。截止同年六月份,被告一次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要去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被告至今一直躲避原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一直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于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红云未作答辩。原告冯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明细、税务登记表、裁定书,被告刘红云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红云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冯华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冯华现金壹拾万元整,限期二个月,利息3%/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与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原告曾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的起诉,后又撤回起诉。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原告冯华与被告刘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及税务登记表,证实了其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红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红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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