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安
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富某某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志强
马登云(富某某富路镇法律服务所)
富某某鑫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金贵(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安,男。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某某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富某某富裕镇四街。
法定代表人战喜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登云,富某某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某某鑫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富某某富裕镇四街。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登云,富某某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金贵,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某安与齐某某、富某某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某公司)、富某某鑫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曙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富某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富裕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齐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8月9日以(2011)齐民申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齐民再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富某某人民法院重审。富某某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富裕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冯某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上诉人齐某某、恩某公司、鑫曙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登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锅炉房工程劳务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涉案工程结算依据的认定,即涉案工程结算是否按照冯某安与恩某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进行结算。从冯某安与恩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看,冯某安主张涉案工程是其施工,并于2009年10月竣工交付使用,但冯某安至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鉴于恩某公司提供证据证实锅炉烟囱工程在13米以上是其另行雇人施工的,而且齐齐哈尔北方工程监理建设有限公司也证实了冯某安撤离施工现场时,锅炉房及烟筒并没有施工完毕,当时锅炉烟筒高度施工到13米,故冯某安主张按2009年10月27日与恩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进行结算与客观事实相悖,明显有失公平,故上诉人冯某安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3.00元,由上诉人冯某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锅炉房工程劳务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涉案工程结算依据的认定,即涉案工程结算是否按照冯某安与恩某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进行结算。从冯某安与恩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看,冯某安主张涉案工程是其施工,并于2009年10月竣工交付使用,但冯某安至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鉴于恩某公司提供证据证实锅炉烟囱工程在13米以上是其另行雇人施工的,而且齐齐哈尔北方工程监理建设有限公司也证实了冯某安撤离施工现场时,锅炉房及烟筒并没有施工完毕,当时锅炉烟筒高度施工到13米,故冯某安主张按2009年10月27日与恩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进行结算与客观事实相悖,明显有失公平,故上诉人冯某安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3.00元,由上诉人冯某安负担。
审判长:王艳霞
审判员:董保红
审判员:梁丽娜
书记员:敖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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