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吴晓莉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胡发明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晓莉,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胡运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发明。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胡发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莉、被告胡发明、大地财保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1421.14元(含后期治疗费8000元)。(二)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共住院天数82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的标准,确认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64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180天的营养费,具体标准按20元/天计算,即3600元。(四)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依法只应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止,共169天;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只能根据其从事的职业参照2014年湖北省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故据此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4168元(30599元÷365天×169天)。原告主张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五)护理费: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150天;护理费的标准,根据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故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0687.50元(26008元÷365天×150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本人残疾赔偿金为100786.40元(22906元/年×20年×22%);原告之母刘传秀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原告应负担的扶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应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的刘传秀的扶养费为3465元(15750元/年×5年×22%÷5);原告被定残之时,原告之妻严真秀已年满57周岁,已超过了法定的女性退休年龄,基于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可按原告被扶养人对待,但同时严真秀还有2名成年子女,亦应当承担赡养义务,故应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严真秀的扶养费为23100元(15750元/年×20年×22%÷3)。故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27351.40元。(七)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确认为410元。(八)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3600元。(九)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合计213378.0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被告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的其他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前述218378.0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合计为12041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万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410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97968.04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120410元,依法应由大地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97968.04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为胡发明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胡发明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虽然提出了医疗费用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按当地医保政策予以核减的抗辩意见,因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就其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与解释义务进行举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交强险外的损失中除鉴定费3600元以外的部分,应由大地财保宜昌公司赔偿,即94368.04元。余下鉴定费额3600元,由胡发明予以赔偿。双方所持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12041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94368.04元,合计赔偿214778.04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胡发明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3600元(含被告胡发明已垫付的3500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4元,减半收取2782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640元,被告胡发明负担2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1421.14元(含后期治疗费8000元)。(二)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共住院天数82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的标准,确认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64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180天的营养费,具体标准按20元/天计算,即3600元。(四)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依法只应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止,共169天;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只能根据其从事的职业参照2014年湖北省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故据此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4168元(30599元÷365天×169天)。原告主张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五)护理费: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150天;护理费的标准,根据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故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0687.50元(26008元÷365天×150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本人残疾赔偿金为100786.40元(22906元/年×20年×22%);原告之母刘传秀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原告应负担的扶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应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的刘传秀的扶养费为3465元(15750元/年×5年×22%÷5);原告被定残之时,原告之妻严真秀已年满57周岁,已超过了法定的女性退休年龄,基于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可按原告被扶养人对待,但同时严真秀还有2名成年子女,亦应当承担赡养义务,故应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严真秀的扶养费为23100元(15750元/年×20年×22%÷3)。故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27351.40元。(七)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确认为410元。(八)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3600元。(九)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合计213378.0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被告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的其他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前述218378.0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合计为12041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万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410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97968.04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120410元,依法应由大地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97968.04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为胡发明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胡发明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虽然提出了医疗费用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按当地医保政策予以核减的抗辩意见,因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就其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与解释义务进行举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交强险外的损失中除鉴定费3600元以外的部分,应由大地财保宜昌公司赔偿,即94368.04元。余下鉴定费额3600元,由胡发明予以赔偿。双方所持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12041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94368.04元,合计赔偿214778.04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胡发明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3600元(含被告胡发明已垫付的3500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4元,减半收取2782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640元,被告胡发明负担2142元。
审判长:邓希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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