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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同岁诉河北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渠某某、潘某、徐海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同岁
康春明(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河北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渠某某
潘某
徐海涛

原告冯同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唐县。
委托代理人康春明,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唐县仁厚新区160号。
法定代表人葛军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唐县。
被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县。
被告徐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县。
原告冯同岁诉被告河北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建筑公司)、渠某某、潘某、徐海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同岁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春明、被告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军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润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某某、潘某、徐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冯同岁于被告唐某建筑公司承建唐县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80万吨水泥粉磨生产线工程项目—建筑工程2标段工程期间承包了其中的机修材料库钢结构彩钢顶工程,并由被告徐海涛经办,被告唐某建筑公司认可刘政民代表其公司与唐县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否认被告徐海涛、渠某某是其公司工作人员,认为被告徐海涛、渠某某的行为与其公司无关。但被告渠某某均在材料进场确认单、建筑工程结算书、及工程签证单上与刘政民一同签名,并均盖有被告唐某建筑公司的公章,且被告徐海涛在与原告的协议书上的甲方栏内签名,并盖有被告唐某建筑公司的公章,故对被告唐某建筑公司认为被告徐海涛、渠某某的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冯同岁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唐某建筑公司支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冯同岁工程款4972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河北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同岁于被告唐某建筑公司承建唐县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80万吨水泥粉磨生产线工程项目—建筑工程2标段工程期间承包了其中的机修材料库钢结构彩钢顶工程,并由被告徐海涛经办,被告唐某建筑公司认可刘政民代表其公司与唐县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否认被告徐海涛、渠某某是其公司工作人员,认为被告徐海涛、渠某某的行为与其公司无关。但被告渠某某均在材料进场确认单、建筑工程结算书、及工程签证单上与刘政民一同签名,并均盖有被告唐某建筑公司的公章,且被告徐海涛在与原告的协议书上的甲方栏内签名,并盖有被告唐某建筑公司的公章,故对被告唐某建筑公司认为被告徐海涛、渠某某的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冯同岁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唐某建筑公司支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冯同岁工程款4972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河北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周君慧
审判员:刘彬彬
审判员:刘亚朝

书记员: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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