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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国华、邓燕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国华,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燕旻,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上诉人冯国华因与被上诉人邓燕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被上诉人邓燕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冯国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为北京的臧富春托上诉人办理工程上的事,费用是50000元,上诉人未跟被上诉人借过款,一审仅凭借条就判断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2、在上诉人洋洋超市开业第二天,上诉人将50000元退给了被上诉人,其中还向证人陈某借款20000元,被上诉人将借条原件交予刘万水,但几天后又借口拿走,起诉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使真索要款项,诉讼主体也应是臧富春。
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冯国华、被上诉人邓燕旻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冯国华认可其在看了涉案借条内容后,签署名字。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燕旻据上诉人冯国华签名的借条起诉,一审据此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为北京的臧富春托上诉人办理工程上的事的费用,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已返还,但一审法院综合卷宗证据,认定上诉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亦无不妥;关于本案被上诉人邓燕旻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诉人冯国华认可系其看了借条内容后签署名字,鉴于涉案借条明确写明款项数额、性质及出借人邓燕旻,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条下方借款人处签署本人姓名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借条上述书写内容的认可,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冯国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冯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岚 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 代理审判员  庞晓兰

书记员:刘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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