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宁津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城阳光大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1266号鑫源国际大厦。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孙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忠,该公司员工。被告:范海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铁城镇南范村村委会推荐。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等约计3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434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14时30分许,郑某某驾驶宁津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N×××××、鲁N×××××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宁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桥县铁城镇小崔庄路口处,与范海城驾驶沿宁武路由东向南转弯行驶的无号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随后鲁N×××××、鲁N×××××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又与冯国恒正在维护停在路边原告所有的联合玉米收割机相撞造成三车不个同程度损坏,范海城、冯国恒受伤的事故。冯国恒的损失,原告已经赔付。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人队勘验认定,郑某某、范海城负事故同同等责任。冯国恒无责任。经查,被告郑某某驾驶宁津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N×××××、鲁N×××××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自身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望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范海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有充足的证据,赔偿要合理,否则不予赔偿。被告宁津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郑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合理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原告做为农用收割机的车主,不应主张人上损失,主体不适格。本案系三方事故,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扣除摩托车方和无责方应承担的费用,另外摩托车还有人伤,交强险的范围应按照2人的比例将受伤的人的损失预留出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冯国恒的人伤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主张应由冯国恒本人主张损失,冯国恒系冯某某的雇佣司机,且本案原告已经将冯国恒的损失赔偿完毕,原告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冯国恒的损失;2、对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由未投保交强险的冯海城和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对于原告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可以追偿;3、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据病历并未产生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营养费的产生,对于原告的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误工情况,参照2017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23384元计算33天,为2114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被告主张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鉴定报告系本院在通知原被告基础上选取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原告依据该鉴定报告主张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为了查明事故损失情况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是为了减少和避免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5、对于原告的人伤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422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5474元、护理费211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610.74元,原告主张其赔偿了冯国恒15000元,在本案中只主张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范海城、宁津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津宏鑫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忠、被告范海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被告宁津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为冯国恒人伤损失15000元+车辆损失费32536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522.74(医疗限额)+7477.26元(伤残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被告范海成在其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为37036元,扣除两份交强险应承担的4000元,由被告永诚德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即16518元,由被告范海城承担50%,即165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518元;二、被告范海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518元;三、被告郑某某、被告宁津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0元,减半收取计58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58元,由被告范海城负担20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恒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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