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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晓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建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丽,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沧州兰星清洗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县张官屯乡大马庄。
法定代表人闫锡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冯某某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55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龙、丁晓南,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建华、刘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55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7年8月29日18:10左右,冯某某在104国道沧县小白杨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送沧州市中心医院,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系沧州兰星清洗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8月29日18时10分许,原告下班回家在104国道沧县小白洋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认为,原告系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55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认定原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为工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沧公交认字第06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时间修改为:2017年8月29日18时许,并加盖有勘查师印章。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第三人于2017年9月28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无监控证明等证明等材料,被告收取第三人提交的资料后依法受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二、被告所作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授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事故伤害报告表、闫锡超、徐树岭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无监控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限内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及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证实被告对工伤认定予以受理,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以上证据主要证实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第三人沧州兰星清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述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交通事故时间不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向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证据,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出具“办案说明”,说明事故时间以2017年8月29日18时为准。原、被告对该说明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为第三人沧州兰星清洗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的家庭住址为沧县××乡前冯村,第三人公司地址为沧县张官屯乡大马庄村。2017年8月29日18时许,冯某某下班骑电动自行车行至104国道沧县小白洋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沧公交认字第06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于2017年9月2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55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冯某某为第三人处职工,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为:“2017年8月29日18:10分左右,冯某某在104国道沧县小白洋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主张原告不是在下班回家途中,但是根据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路线图可以证明原告在下班回家途中受伤,被告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月17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55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王秀阁
人民陪审员 高兰恩

书记员: 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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