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大军,男,1973年1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先玲,男,1969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被告:上海景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苏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大军与被告李先玲、上海景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景宏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大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被告李先玲,被告景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6,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该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李先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景宏公司对被告李先玲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17时58分许,案外人廖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号牌为川R6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泰华路路口处时,遇案外人陈某某驾驶被告景宏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沪DEXX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李先玲系号牌为沪DEXXXX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李先玲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景宏公司名下,且李先玲系驾驶员陈某某的雇主;同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李先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人系号牌为沪DEXXXX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景宏公司名下;事故车辆驾驶员陈某某系本人的雇员,事发时陈某某系在为本人工作,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意由本人承担。
被告景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首先,因号牌为沪DEXXXX事故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事故车辆虽登记在本公司名下,但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先玲,而李先玲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景宏公司名下,故被告李先玲与景宏公司系挂靠关系;且事故车辆驾驶员陈某某系受被告李先玲个人雇佣,李先玲系陈某某的雇主,事发时陈某某亦是在为李先玲工作,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先玲承担,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号牌为沪DEXXXX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因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年检,行驶证已过期,故本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17时58分许,案外人廖某驾驶号牌为川R6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泰华路路口处时,遇案外人陈某某驾驶号牌为沪DEXX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廖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号牌为川R6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情况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6,000元。后原告将该车送修,并为此支出车辆修理费36,000元。
另查明,号牌为川R6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在原告名下,号牌为沪DEXXXX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景宏公司名下。沪DEXXXX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先玲,并由李先玲挂靠在被告景宏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车辆驾驶员陈某某系被告李先玲的雇员,事发时在为李先玲工作。
事发时,沪DEXXXX车辆的行驶证检验记录为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事发后,该车进行了补检,检验结论为合格,车辆行驶证检验记录为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因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时间验车年检,行驶证过期,故商业三者险拒赔。对此,本院认为,事发时事故车辆虽逾期未检验,但事发后该车已进行补检,经检验符合年检标准且检验有效期覆盖了事发时间,现有的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上前后连贯,未有中断,形成时间上的连续,故事故车辆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付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陈某某系被告李先玲的雇工,事发时系为李先玲工作,而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陈某某的雇主即被告李先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景宏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理应对被告李先玲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36,000元,该金额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承担2,000元,余额3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大军车辆修理费3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李先玲、上海景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姜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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