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太和
张建华
冯某
大庆富某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唐晓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太和,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富某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王丽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晓明,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陈连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上诉人冯太和、冯某与被上诉人大庆富某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某公司)、原审被告陈连祥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齐民知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冯太和、冯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黑知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将该案发回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齐知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冯太和、冯某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太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上诉人冯某、被上诉人富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明、原审被告陈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富某某公司是从事地温中央空调环保节能产品经营及安装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为王丽艳,实际控制人是总经理陈连祥。2001年12月至今,大庆油田采油二厂应用富某某热泵技术在油田利用回注污水采暖取得了成功。2004年2月至2008年8月,冯太和受聘于富某某公司从事技术工作。
2004年4月18日,富某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循环冷却水降温及热量回收利用的系统和方法”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同年5月14日受理该申请,申请号为200410034541.2,申请人为富某某公司,发明名称为“循环冷却水降温及热量回收利用的系统和方法”,发明人为冯太和、陈连祥、王有志、李涛、吴荣华、杨福林。2010年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该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等为由驳回了富某某公司的申请。
2004年12月24日,富某某公司以冯太和为申请人,陈连祥、冯太和之子冯某(冯某应冯太和申请列入)为共同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200410092465.0号“热电厂循环冷却水降温及用其热量采暖供热的系统方法”发明专利。根据该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记载,该发明专利公开日为2005年7月6日,专利申请人和发明人为冯太和、陈连祥、冯某,登记地址为黑龙江省大庆市开发区安萨路2号,即富某某公司的地址。该专利的申请费用以冯太和名义支付,富某某公司报销了此费用。2011年4月14日,经富某某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该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富某某公司,并于5月25日公告。
本案所涉及的专利名称为“热电厂循环冷却水降温及用其热量采暖供热的系统方法”,该发明涉及一种热电厂循环水冷却的降温冷却,及用提取回收其中的低温热能进行采暖供热的系统方法。该系统方法,一端制冷,另一端制热,在为热电厂循环冷却水进行密闭强制性降温冷却的同时,把其中的低温热能提取回收,提升温度,为用户采暖供热,一整套设备具有双重功能和效果,可提高热电厂的热能利用率,环保节能,可以不建新的锅炉房,不消耗煤炭、石油、天然气,不改建供热主干线,扩大供热能力或供热面积1.7倍以上。
本院认为,本案原属专利申请权纠纷,因涉案申请号为200410092465.0的“热电厂循环冷却水降温及用其热量采暖供热的系统方法”专利技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ZL200410092465.0号“热电厂循环冷却水降温冷却及采暖供热的系统”发明专利,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专利权权属纠纷。涉案发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为冯太和、陈连祥、冯某。陈连祥原系富某某公司的总经理,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权应归富某某公司所有。冯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涉案专利技术的发明创造活动,原审判决认定冯某应其父冯太和申请列为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判定本案发明专利权属的关键在于冯太和作为涉案发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之一,其完成涉案权属争议专利技术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依照《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具体指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前述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富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地温中央空调环保节能产品并进行安装,其经营活动与本案所涉“循环冷却水降温及热量回收利用的方法”及“热电厂循环冷却水降温及用其热量采暖供热的系统”等属同一技术领域,且富某某公司亦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ZL200410034541.2号“循环冷却水降温及热量回收利用的方法”发明专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富某某公司具备循环冷却水降温及热量回收利用等相关技术的研发能力,享有相关技术资料。富某某公司享有专利权的ZL200410034541.2号“循环冷却水降温及热量回收利用的方法”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4月18日,此前,冯太和已在富某某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冯太和系该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富某某公司亦不否认冯太和参与了该专利技术的研发工作,故应认定冯太和对上述方法专利技术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系属其在富某某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
ZL200410034541.2号专利授权后的名称虽为“循环冷却水降温及热量回收利用的方法”,但该专利申请时的名称为“循环冷却水降温及热量回收利用的系统和方法”,表明富某某公司在研发该项技术时包括“循环冷却水降温及热量回收利用的方法”和“循环冷却水降温及热量回收利用系统”两个方面的内容。上述专利技术与本案权属争议的ZL200410092465.0号“热电厂循环冷却水降温冷却及采暖供热的系统”发明专利技术均属对热电厂循环冷却水进行降温并回收利用其热量进行供热的技术。结合上述两项专利技术的权利要求书及附图进行比对可以看出,涉案权属争议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前述方法发明中“采用热泵技术,把热电厂、化工循环冷却水作为水源热泵机组的低温水源,提取回收低温热能,并将其转换为高品位热能,作为一种新热源供给用户使用,采用热泵技术及其相关设备,一端可以为热电厂、化工厂循环冷却水封闭式降温冷却,另一端可以回收利用低温热能作为一种新热源为用户供热”的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虽然方法发明中该方法“由冷量利用循环”、“热泵工质循环”、“热量利用循环”三个循环工作流程构成,而涉案权属争议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中该系统由“高温蒸汽循环工作系统”、“热泵机组的制冷剂和溶液循环工作系统”、“循环冷却水循环工作系统”、“采暖供热循环水工作系统”四个循环工作系统组成,但后者四个循环工作系统的技术特征亦包含了前者三个循环工作流程的必要技术特征,前者为技术方法,后者属于对该方法的具体应用。由于涉案权属争议的发明专利于2004年12月24日申请时,富某某公司申请的前述方法专利技术尚未公开,且冯太和系前述方法专利技术的发明人之一,故涉案权属争议专利技术应属冯太和等在利用富某某公司当时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基础上的后续研发,富某某公司亦为该专利的申请提供了资金费用,故应当认定冯太和完成涉案权属争议专利技术的行为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涉案ZL200410092465.0号“热电厂循环冷却水降温冷却及采暖供热的系统”发明专利权应属于富某某公司。
综上所述,冯太和、冯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冯太和、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原属专利申请权纠纷,因涉案申请号为200410092465.0的“热电厂循环冷却水降温及用其热量采暖供热的系统方法”专利技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ZL200410092465.0号“热电厂循环冷却水降温冷却及采暖供热的系统”发明专利,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专利权权属纠纷。涉案发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为冯太和、陈连祥、冯某。陈连祥原系富某某公司的总经理,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权应归富某某公司所有。冯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涉案专利技术的发明创造活动,原审判决认定冯某应其父冯太和申请列为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判定本案发明专利权属的关键在于冯太和作为涉案发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之一,其完成涉案权属争议专利技术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依照《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具体指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前述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富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地温中央空调环保节能产品并进行安装,其经营活动与本案所涉“循环冷却水降温及热量回收利用的方法”及“热电厂循环冷却水降温及用其热量采暖供热的系统”等属同一技术领域,且富某某公司亦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ZL200410034541.2号“循环冷却水降温及热量回收利用的方法”发明专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富某某公司具备循环冷却水降温及热量回收利用等相关技术的研发能力,享有相关技术资料。富某某公司享有专利权的ZL200410034541.2号“循环冷却水降温及热量回收利用的方法”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4月18日,此前,冯太和已在富某某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冯太和系该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富某某公司亦不否认冯太和参与了该专利技术的研发工作,故应认定冯太和对上述方法专利技术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系属其在富某某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
ZL200410034541.2号专利授权后的名称虽为“循环冷却水降温及热量回收利用的方法”,但该专利申请时的名称为“循环冷却水降温及热量回收利用的系统和方法”,表明富某某公司在研发该项技术时包括“循环冷却水降温及热量回收利用的方法”和“循环冷却水降温及热量回收利用系统”两个方面的内容。上述专利技术与本案权属争议的ZL200410092465.0号“热电厂循环冷却水降温冷却及采暖供热的系统”发明专利技术均属对热电厂循环冷却水进行降温并回收利用其热量进行供热的技术。结合上述两项专利技术的权利要求书及附图进行比对可以看出,涉案权属争议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前述方法发明中“采用热泵技术,把热电厂、化工循环冷却水作为水源热泵机组的低温水源,提取回收低温热能,并将其转换为高品位热能,作为一种新热源供给用户使用,采用热泵技术及其相关设备,一端可以为热电厂、化工厂循环冷却水封闭式降温冷却,另一端可以回收利用低温热能作为一种新热源为用户供热”的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虽然方法发明中该方法“由冷量利用循环”、“热泵工质循环”、“热量利用循环”三个循环工作流程构成,而涉案权属争议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中该系统由“高温蒸汽循环工作系统”、“热泵机组的制冷剂和溶液循环工作系统”、“循环冷却水循环工作系统”、“采暖供热循环水工作系统”四个循环工作系统组成,但后者四个循环工作系统的技术特征亦包含了前者三个循环工作流程的必要技术特征,前者为技术方法,后者属于对该方法的具体应用。由于涉案权属争议的发明专利于2004年12月24日申请时,富某某公司申请的前述方法专利技术尚未公开,且冯太和系前述方法专利技术的发明人之一,故涉案权属争议专利技术应属冯太和等在利用富某某公司当时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基础上的后续研发,富某某公司亦为该专利的申请提供了资金费用,故应当认定冯太和完成涉案权属争议专利技术的行为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涉案ZL200410092465.0号“热电厂循环冷却水降温冷却及采暖供热的系统”发明专利权应属于富某某公司。
综上所述,冯太和、冯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冯太和、冯某负担。
审判长:贾岩红
审判员:刘淑敏
审判员:马文婧
书记员:付兴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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