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夫根,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卿,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荣,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冯夫根与被告李国荣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卿、被告李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所饲养的狗撞倒受伤所致的医药费50,390.51元、住院伙食费42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5,53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76,945.51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上午8点25分,原告在小区里散步,行经金山工业区运河村横泾小区194号附近时,被被告饲养的狗撞到,造成右外踝骨折,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头部外伤,后经司法鉴定,应当营养180日、护理150日。然后经金山工业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却据不认可养狗之事,且拒绝调解。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狗不是被告饲养,且狗也没有咬原告。被告未看到事发经过。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早上8点25分,原告在运河村横泾小区194号附近散步时,被黄狗撞倒受伤。2019年5月23日,上海金山工业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被告陈述狗不是其饲养,拒绝调解。后原告起诉。
又查明:2019年3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三期鉴定,鉴定结论为右侧5根肋骨骨折,右外踝骨折,经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目前右胸壁部、右踝关节肿胀、疼痛、活动受限。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50日、护理12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营养30日、护理30日。鉴定费用9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视频资料及照片证明黄狗在被告家中进出及多次跟随被告,被告抗辩灰狗是其饲养,黄狗不是,其吃剩的剩菜剩饭倒进狗盆,黄狗自己会过来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情况说明、照片、录像、病历、诊断记录、出院小结、相关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自认黄狗会来吃剩菜剩饭及监控中黄狗在被告家中的进出情况可认定被告为黄狗的饲养人。原告被黄狗撞倒后受伤,未发现原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其中的统筹支付部分应予扣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7,911元。
2.住院伙食费,21天*20元=420元。
3.营养费,本案酌定30元每日,共180日*30元=54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7元/月的标准赔偿,本院予以认同。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日为15,535元。
5.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
6.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7.律师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500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夫根医疗费27,911元、住院伙食费42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5,53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500元,以上共计51,7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3元,由原告冯夫根负担280元,被告李国荣负担573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静
书记员: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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