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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妙新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志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冯妙新,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张志韬,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第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欣悦,女。
  原告冯妙新与被告张志韬、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妙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妙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10,186.14元、外购药5,520元(人血白蛋白)、车辆修理费1,23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0元(胸腹固定带)、误工费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护理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0,307.20元(62,596元/年×16年×0.2)、律师费5,00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第一被告驾驶苏LE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时,适遇原告驾驶沪DRXXXX机动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张志韬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第一被告提供在有效期内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如在有效期则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无对应门诊记录的门诊费用、住院伙食费576元及护理费1,177元,总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药部分,人血白蛋白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外购药无医嘱不认可;医疗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衣物损无证据不认可;车辆修理费我司未定损,且出具发票的公司没有资质,也没有提供修理清单,故不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计算年限由法院依法认定,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第一被告驾驶苏LE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时,适遇原告驾驶沪DRXXXX机动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并于2017年11月16日至2017年12月19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33天。
  还查明:2018年7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为冯妙新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十根肋骨骨折并后遗四处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冯妙新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以下争议:
  误工费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原告提供上海苡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第二被告认为证明无经办人签字和联系方式,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认可原告的工作情况和误工损失。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经办人签字和联系方式。
  各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
  原告提供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玫瑰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产权证,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地区。第二被告认为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发前一年原告居住在城镇地区;证明未写明居住起始月份,也未提供相应的居住证,故我司不认可,证明需庭后核实,庭后3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供视为无异议。庭后,第二被告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第二被告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含人血白蛋白),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凭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及无医嘱的外购药,本院确认114,026元;二、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院酌情认可800元;三、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五、护理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六、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八、衣物损,本院酌情认可200元;九、鉴定费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保险法规定,对第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10,00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按照农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确认200,307.20元(62,596元/年×16年×0.2);十二、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可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55,403.20元。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51,403.20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冯妙新351,403.20元;
  二、被告张志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妙新4,000元;
  三、原告冯妙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3.64元,减半收取3,341.82元,由原告冯妙新负担32.62元,由被告张志韬负担3,30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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