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学强,居民。
被告:唐山科奥浦森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文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学强与被告唐山科奥浦森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学强、被告唐山科奥浦森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5年4月经与被告公司行政、人事总监郭晋安、总经理郑文洋协商,由原告担任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职,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周六、日双休,自2015年4月20日正式入职,试用期三个月。负责办公用品采买、厂区绿化管理、对外联络接待、办理公司证件年审等事宜。被告公司在原告试用期满后也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请假就被扣工资,只有全勤时才发5000元。工资是由财务以打卡的方式,在每月15日发放上月的工资。2015年10月26日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离职,单位同意后,办理了工作交接。原告的9月、10月工资被告在11月18日向原告转账发放。原告还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未发放6-10月的防暑降温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被告间电子邮件往来信息、离职申请表、原告在工作时因工填写向被告借款申请单(上面有行政总监郭晋安、财务总监韩桂丽、公司副总吴铁梁签字)、工资银行明细。
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称:没有招聘过原告到单位工作,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公司财务人员及相关负责人未到庭陈述单位工资发放、单位财务借款如何履行手续等情况。
另,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补偿款等费用合计37924.20元,该委员会于2016年5月3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16)0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冯学强的仲裁申请,冯学强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电子邮件信息、离职申请表、原告在工作时向被告借款申请单、工资银行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4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电子邮件往来信息、工作时填写的借款申请单、原告银行工资明细单等证据加以证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虽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在当年5月20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被告至2015年10月26日原告离职时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上述法律责任,给付原告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即20835.85元(原告离职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67.17元×5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未给其交付养老、医疗保险,应给付补偿金的问题,因上述保险缴纳应由相关部门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主张被告未给付其防暑降温费,该费用属于企业内部制度,不属于本院管辖,本案不予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科奥浦森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学强二倍工资20835.85元。
二、驳回原告冯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山科奥浦森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刚
书记员: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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