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宁,男,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所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良,男,198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所安徽省。
被告:上海畅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本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趁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涛。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层。
负责人:徐振裕,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宁与被告王新良、上海畅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王新良,被告畅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涛,被告永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454.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由被告永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新良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20时10分,被告王新良驾驶被告畅讯公司所有的沪DT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西畴路XXX号门口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王新良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构成XXX伤残。涉事机动车在永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王新良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畅讯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畅讯公司的职务。关于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畅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由王新良驾驶的沪DT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一起停于路边,王新良系履行本公司的职务行为。关于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处理。
永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发生时,系挂车停靠于路边,是否由沪DT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该挂车共同停于路边无法确认,应予调查。本案系营运车辆,王新良应补充提交其于事发时的从业资格证,若其无法提供,依商业险合同约定,涉及商业险的部分不予赔偿。此外,原告胫骨平台骨折未进行手术,医药费仅一千余元,说明其伤势较轻,不影响关节的活动度,同时,鉴于原告拒绝提供其摄片,故不认可原告构成XXX伤残及相关三期的鉴定结论,要求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中的外购药支出不予认可,且应扣除非医保支出;营养费和护理费各按30元/天和40元/天计算,期限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且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抚慰金以责任比例计算;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衣物损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7年11月17日20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与由王新良驾驶的停于本市西畴路XXX号门口的沪DT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挂车发生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王新良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支出医药费1,454.80元(含外购药支出140元)。2018年4月,原告伤情经由交警部门委托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冯宁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治疗酌情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
再查,牌号为沪DT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于事发期间在永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险条款中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发时,王新良系履行畅讯公司的职务行为;2016年3月,原告与上海耀武劳力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的劳动合同,月工资3,200元;2014年10月起,原告居住于本市闵行区马桥镇彭渡村13组19号201室,该处属于本市城镇地区。
审理中,畅讯公司及永安上海分公司均未提供沪DTXXXX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王新良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事发时王新良系履行畅讯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承担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永安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庭审中,畅讯公司及永安上海分公司均未提供涉事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永安上海分公司虽提供了保险条款,但该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不能证明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不能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并不当然产生效力。永安上海分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商业险免责,本院不予采纳。另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部门在对原告进行鉴定时已审阅了原告的病历及相关摄片,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永安上海分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摄片供其审阅及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但对无医嘱和处方的外购药支出,应予扣除;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于事发前一年已在本市城镇居住,且其收入也源于本市城镇。故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来确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于事发前从事有收入的工作,本院予以认定。虽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依据,但依鉴定结论,其因伤确需休息,必定产生该项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酌情确定;原告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责任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具体数额,本院依双方过错程度及有关收费标准确定;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宁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药费1,314.80元、营养费90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155,982.8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14.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26,200.80元;
三、被告上海畅讯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170元、律师费2,400元,共计3,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2.10元,由原告负担1.24元,被告上海畅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7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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