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宇,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磊,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翰颖,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医旭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霖锋。
原告冯宇与被告上海医旭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磊、孟翰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医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2月2日、2017年12月12日向原告转账40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作为向被告的投资。2019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转债协议》1份,约定上述60万元款项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给原告。现还款期已届满,但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医旭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冯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资转债协议1份;2.银行交易明细1组。
被告医旭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冯宇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曾签订“投资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作为投资款,被告出让被告其下医疗服务5%股权给原告。自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投资款之日起,原告为被告股东。原告应保证配合被告办理原告作为被告股东所需办理的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股东变更相关手续。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3日和2017年12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和10万元。
2017年12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追加投资10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
2019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转债协议”1份,确认原告的上述转账行为,并约定:一、2017年底原告支付给被告的60万元款项,由原告对被告的投资款转为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二、2017年底原告支付60万元款项后至今,被告的亏损与原告无关,即被告的亏损无需原告承担。三、上述60万元借款为无息借款,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四、被告按本协议约定归还原告上述60万元借款后,双方无其他争议。
另查明,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显示,原告并非被告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转债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原告未实际受让被告股份成为被告股东的情况下达成的将原告向被告的投资款变更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由被告归还原告的合意,于法不悖,该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款项,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该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医旭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宇归还60万元;
二、被告上海医旭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宇支付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上海医旭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施佳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