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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守义、高某某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守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原告: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原告:冯嘉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法定代理人:郑某,系冯嘉乐之母。原告:冯嘉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法定代理人:郑某,系冯嘉旺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北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和平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徐玉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守义、高某某、冯嘉旺、郑某、冯嘉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身故保险金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冯守义系冯波父亲,原告高某某系冯波母亲,原告郑某系冯波妻子,原告冯嘉乐系冯波长子,原告冯嘉旺系冯波次子。2016年,冯波在被告处入保单号为080081604157587太平如意卡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80000元。2018年1月20日22时10分许,冯波驾驶冀R×××××号“东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东行227公里+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冯波在此事故中死亡。被告于2018年3月7日只赔偿了原告4000元。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太保寿险廊坊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冯波在投保时签署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中在第一部分职业(工种)中明确填写为“农民【农畜牧业类】”,在第四部分第一款基本告知事项第七项中,询问是否是司机时,被保险人涂画的是“否”,也就是说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真实的职业是货车司机,属于该意外险拒保的范围,发生事故后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向被保险人冯波的家属于2018年3月7日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单并按保险条款给付了保额5%的保险金,被告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尽到了法定义务,原告的诉求无合同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案外人冯波(已故)在被告处投保了保单号为080081604157587的祥和幸福保意外伤害保证计划的险种,冯波交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80000元,身故受益人为郑某。2018年1月20日22时10分许,冯波驾驶冀R×××××号“东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东行227公里+200米处,因追尾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波死亡。2018年3月7日,被告赔偿了原告郑某保险金4000元。另查明,原告冯守义系冯波父亲,原告高某某系冯波母亲,原告郑某系冯波妻子,原告冯嘉乐系冯波长子,原告冯嘉旺系冯波次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理赔领款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波的死亡证明、大营村委会书面证明、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与合同条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冯守义、高某某、冯嘉旺、郑某、冯嘉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寿险廊坊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庆、被告太保寿险廊坊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冯波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冯波因交通事故身亡,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郑某支付赔偿金80000元。现被告以保险合同第8.3条“职业类别对应的比例”第(5)项关于“拒保与特案类职业按保险金额的5%给付”的规定,只给付原告郑某身故保险金4000元,虽然冯波在投保单上签署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等内容,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条所规定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或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同时,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投保单上“是否为职业司机”选项中勾选“否”是冯波所为。因此,因冯波投保时指定的受益人为郑某,故本院对原告郑某主张被告赔偿身故保险金7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冯守义、高某某、冯嘉旺、冯嘉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保寿险廊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保险金76000元。二、驳回原告冯守义、高某某、冯嘉旺、冯嘉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太保寿险廊坊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珍

书记员:刘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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